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中聖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G一H二0三一八五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中聖(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八時五十八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6公里,超速26公里(20以上未滿40)」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一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舉發單位查復後仍有不服,本所遂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一H二0三一八五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整,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條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於監理單位依據不合格測速照相機所開之罰單提出異議,聲請撤銷罰單。本件測速照相機並未依一百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CNMV91)第二版」量測五十公里時速及一百一十公里時速兩點,不能確認雷達測速儀主機與影像紀錄裝置之速度值一致。伊據此提出申訴卻遭主管機關以同檢查技術規範最後9.1條所否定,該條自扮法律,不依實物檢定報告便任意指定雷達測速儀跨三年免檢合格!該未實施兩點量測之測速儀當不合格,自無權執法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四十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一百年四月十五日八時五十八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6公里,超速26公里(20以上未滿40)」之違規,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及上開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執本件測速儀器未依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
範(第二版)所增列之規範實施兩點量測,且同規範9.1條任意指定雷達測速儀跨三年免檢合格不當,認本件係以不合格之測速儀器採證舉發。然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係依度量衡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授權訂定,其規範內容除有抵觸法律外,均屬有效。依九十八年十二月修正、一百年一月一日實施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二版)第6.5條第8項新規定,照相式雷達測速儀之每型式於「第一次送初次檢定」時,應測量五十公里/小時、一百一十公里/小時兩點,以確認主機與影像紀錄裝置之速度一致;又9.1條規定該版次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但於本版次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初次檢定之雷達測速儀,於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仍得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再按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一年,自附加檢定合格印證之日起至附加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起算一年止,雷達測速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一版第3.11條及第二版第7.4條均有明定。據上,新修正之第二版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既已明定新版之實施日期,以及新版施行前已初檢之測速儀新舊規定之適用,並核無抵觸法律之情下,適用上即應從之。是以,於一百年一月一日前已申請初次檢定之雷達測速儀,各該測速儀至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於符合第一版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即屬適法,然而,不論何時初檢之雷達測速儀,每年仍應定期送檢,通過所適用檢定檢查規範始為合格有效,並非一百年一月一日前已申請初次檢定之雷達測速儀,其檢定合格期間即延至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從而,受處分人稱上開第二版規範第9.1條任意指定雷達測速儀跨三年免檢合格,實為受處分人就規範內容之誤解,並無足據。
㈢查本件舉發違規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裝設於臺中市○○
路○段○○○號前之中央分隔島上,其規格為24.165GHz(K-Band)照相式,廠牌係InformationField,型號為IF--PLUSII主機,器號為08FPP2684號主機,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足憑。可知上開雷達測速儀非一百年一月一日後初檢之雷達測速儀,則依上開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及說明,自得適用第一版技術規範,毋須符合初檢時完成二點量測規定,又上開雷達測速儀確已依規範定期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並經檢定合格獲發一年期間之檢定合格證書,即為合法有效之科學採證儀器。職此,受處分人駕駛所有自小客車於一百年四月十五日經雷達測速儀測得超速行駛時,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當毋庸置疑,自無誤判受處分人行車速度之可能。再觀諸採證照片,受處分人上開自小客車為雷達測速儀器拍照時,其前後左右均無緊鄰之車輛,顯見確為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所鎖定之超速車輛,亦無混淆其他車輛之虞。是本件受處分人既無法提出上開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之證明,自難空言以該雷達測速器不符新修正之規範為由,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舉發照片有捏造違誤之情事,則舉發機關據此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受處分人以前詞任意指摘本件舉發違法不當,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駕駛所有上開自小客車,確有前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採證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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