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纈議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纈議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7行「認知輔導教育」更正為「認知教育輔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所稱之「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梁纈議係告訴人 楊宜諠 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內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應屬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無訛。又被告對告訴人楊宜諠出言辱罵及推倒告訴人楊宜諠而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又被告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欲向告訴人楊宜諠索取金錢遭其兄制止,竟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以言詞辱罵告訴人楊宜諠,並動手將告訴人楊宜諠推倒在地,造成告訴人楊宜諠身體、精神上之痛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楊宜諠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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