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185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茗豪 (原名 張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所為之103年度審訴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0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56號為判決後,已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里00鄰○○○村00○0號,並由被告本人在104年5月7日親自蓋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發生效力之翌(8)日起算1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後,其上訴期限末日應為104年5月18日,乃被告遲至104年5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亦有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憑,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林宜靜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