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樹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注射針筒300包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0915號被告蔡金樹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藥事法第79條第2項、第3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查獲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如係本國製造,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如係核准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責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前項規定於經依法認定為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藥事法第79條第2項、第3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醫療器材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9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3年11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00包,須依藥事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或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惟上開扣押物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藥物管理署102年8月9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年7月30日北普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貴機關答覆聯絡單、進口貨物外觀照片及產品外標籤照片影本共5張、個案委任書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藥事法第79條第
2項、第3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