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106號
原   告  陳英傑
訴訟代理人  黎綉琴
被   告  施玲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陸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1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柳
川東路口時,因迴轉不當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有並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機車經送廠修復
,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57,458元(均為零件),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7,458元。
二、被告則以:伊是車子迴轉後才被追撞,原告是為了躲一台機
車才撞上,伊現在罹癌做治療,沒有工作無力賠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機車
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有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警詢中陳稱「我車子由五常街沿五權路往柳川東行駛內車道
迴轉,於事故地點,車尾就被五權路執行機車擦撞。」等語
,核與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我機車由柳川西沿五權路往柳川
東行駛於外車道,於事故地點與五權路迴轉的車子擦撞」等
語相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頁正反面),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
要記載:1車8C-0282自小客由五常街沿五權路往柳川東路
方向行駛內側車道於路口迴轉,2車AN-578大型重機由柳川
西路沿五權路往柳川東路方向行駛於外側慢車道,於事故地
點,1車車尾與2車車頭擦撞,無人受傷,經酒測均為
0.00MG/L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是以,被告駕車柳川東
路與五權路口處迴轉時,疏未注意往來車輛,適原告騎車由
柳川西路沿五權路往柳川東路方向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兩車發生碰撞,再參諸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有迴
車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而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疏
失,足證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
兩造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負
3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既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
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
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暨
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3792號判決可參)。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估價為157,458元
,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自發照日103年6月26日起至發生
車禍日107年3月11日止,使用期間已逾3年耐用年限,扣
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
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57,458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
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5,746元【計算式:157,458-(
157,458×0.9)=15,74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
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5,746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
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
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迴轉未注意往來車輛之
過失,惟原告亦有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原告對於
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原告應負擔30%、被告
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
償金額應減為11,022元(計算式:15,746×0.7=11,022)
。至被告雖稱其無力清償云云,惟被告縱使不具清償能力,
亦非法定免責事由,所辯自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2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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