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歲民國三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選任辯護人陳萬發律師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係址設於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十四鄰七之十二號「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之部分加工作業之下游承包商,明知 田美玉龍孟華龍雨龍雲芝 係經核准前來台灣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在台灣地區從事工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僱用十五日僱用龍雨、龍雲芝及於同年月二十日僱用龍孟華,在上開正隆公司內,以時薪一百元之代價, 僱用渠 等從事其於正隆公司所承包之紙箱裝訂及紙箱篩檢之未經許可之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田美玉等人,伊是受僱於正隆公司承包商乙○○,並非承包商,在正隆公司係從事臨時工,按件計酬,每月薪資僅一萬九千多元,查獲之四位大陸人士是受僱於正隆公司,並非伊所僱用,伊並未於警訊時承認該四名大陸人士係伊所僱用,筆錄是警員寫好後叫伊簽名的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戊○○在警局初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田美玉、龍孟華、龍雨與龍雲芝分別於警訊時供 述渠 等受僱於被告在正隆公司工作等情節相符,並經該四名大陸人民在印有被告汽車駕照旁親筆註記「這是請我的老闆無誤」字樣,並簽名捺指印,有上開指證書面四紙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當時在場處理本案之員警 徐享來 於偵查中證述:「查獲四名大陸客在正隆紙廠工作,我們要帶回派出所,此時戊○○出面說人是他僱用的,他說與乙○○有包商關係,當時他有答應遺送完稅,但具保不願意」等語;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李春來 於審判中結證稱:「接到線報到工廠有查獲大陸人民非法工作,由工廠姓 曾之 課長說是被告僱用她們打工,當時被告未在場,經聯絡有一段時間才到場」等語,證人乙○○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戊○○是我的下游承包商,我包正隆公司一部分工作,部分貼紙箱、裝訂紙箱之工作是轉包給被告做,被告將資料寫好交給我,依資料寫明僱用何人、薪資多少撥入何帳戶」等語;證人即正隆公司之製箱班班長 黃欽定 於警訊時證稱:「四名大陸女子是戊○○帶到我的部門工作的,大約是十一月底,戊○○有跟我說過該大陸人士是他帶來替他工作的」等語;證人即正隆公司總務科長己○○分別於警訊及審判中結證稱:「四名大陸女子是戊○○聘僱的,我們是發包給乙○○,被告是乙○○之下游承包商,薪資資料是乙○○提供,庭呈之發包單是乙○○提供資料,上面寫發包商是被告,所以才用被告名字登載電腦內,當天警員到公司查獲,是被告自己先承認犯罪,我們才會認定是被告」等語,證人即正隆公司之大園廠廠長 余文龍 到庭結證稱:「被告不是我們僱用的,是外包商乙○○自己找來的,四位大陸人民事後向廠內發包單位查證確是被告僱用的,我們發薪水給下游(包商)時,有可能是承包商或僱用之工人,發包課係以剛開始何人帶進廠內及薪資撥何人帳戶才認定的」等語,證人即正隆公司副科長陳憲章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龍雨、龍雲芝、龍孟華是戊○○帶往到我服務的印製課當面交給我本人叫他們三人工作的,我都有登記,戊○○是承包商,承包正隆公司部分貼盒工作,查獲之大陸人士係被告僱用的,戊○○與大陸人民在不同邊工作,大陸人民工作那邊是我負責報工時,四位大陸人民被查獲時有十幾天工資未領,被告自己跑來問我四位大陸人士之薪水如何處理及匯款,後來被告自動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將四位大陸人士之菥資匯到他的帳戶內,匯款不是我匯的」等語,證人即正隆公司之印製課課長 翁正宗 到庭結證稱:「被告是總外包商請的小包商,包商請被告再去請四位大陸人士工作,被告有叫我們將四位大陸人士之工資直接滙入他的帳戶內」等語明確在卷。又參諸卷附正隆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份之廠內發包請款明細表(收據),其中大園紙器廠部分記載應付被告戊○○一萬九千元薪資,另大園美粧廠部分則記載應付被告戊○○薪資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有上開發包請款明細表(收據)二份附卷足參,而上開二筆金額與被告指定正隆公司匯入款項之匯通銀行中壢分行存摺明細表(此由卷附之正隆公司前開發包請款明細表及該公司薪資匯款明細表內所載之電滙帳號與被告上開存款帳號相符可稽)所登載之由正隆公司存入之金額互核相符,顯見被告在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即遭查獲上開四名大陸人民在台工作之月份)由正隆公司處受領之薪資即達五萬餘元,有上開存摺明細表影本一份在卷可證,再者觀諸卷附正隆公司廠內紙器加工發包單(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其中發包商欄均填載被告戊○○之姓名,衡情被告果僅係正隆公司之臨時工受領每月僅一萬九千多元之薪水,正隆公司又豈有於正式製作據以核報薪資之發包單上記載被告為發包商之理,又上開記載發包商為被告戊○○之加工發包單核算日期為十月二十六日至十一月二十五日,以記載之工作數量據以核算單價後之總價為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八元,有前開加工發包單六紙在卷足據,衡情被告果係按件計酬之臨時工,以其個人之力又豈能於短短一個月期間即能完成高達十七萬餘元之工作量,是被告前開所辯伊非承包商,僅係正隆公司之臨時工,每月僅受領一萬九千多元之薪資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臨檢現場紀錄、報告書各乙紙、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四紙、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資佐證,堪認上開四位大陸人民係由被告戊○○僱用至正隆公司從事其所承包正隆公司(或自正隆公司外包商乙○○處轉包而來)之部分加工工作無疑。至證人甲○雖於審理時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被告說沒有工作,我叫他到我豬舍幫忙,時間是早上十時或九時左右,工作到傍晚四至五時止等語在卷,惟證人甲○之證詞亦僅能證明為警查獲當天被告不在正隆公司工作,況證人丁○○○○亦證述查獲當時被告並未在場,係事後聯絡才至警局制作筆錄,已如前述,至證人 周文雀 、辛○○、庚○○、丙○○雖均證稱係受僱於乙○○或稱不知受僱於何人,惟上開證人之證詞與被告是否涉犯僱用大陸人士在台工作之犯行均無涉,是證人甲○、周文雀、辛○○、庚○○、丙○○等人之前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查獲)當天有叫我社區懂字的人到場幫我看筆錄內容等語,證人徐享來於審理時復證述:(警訊筆錄)是依被告供詞作筆錄,而且四位大陸人民及被告二位朋友也在場,筆錄是我問被告應答,當時也有用台語問被告等語明確,是被告所辯警訊筆錄係警員寫好後才叫伊簽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聘僱之田美玉、龍孟華、龍雨及龍雲芝均係合法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非偷渡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錫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野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仔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前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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