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369號、97年度執字第4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已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因其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符合得減刑之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得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