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48號
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戊○○相對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樓兼法定代理乙○○人法定代理人己○○
樓丁○○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之一,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重整人為公司權利之拋棄或讓與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公司法第290條第6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6934號民事裁定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計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依鈞院95年度存字第30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將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甲○○、乙○○等三人之同意,並且出具同意返還擔保物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並於96年11月2日由聲請人聲請鈞院裁定返還,惟以未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而逕予駁回。然聲請人對相對人等之債權,業經鈞院95年整字2號重整事件裁定聲請人之重整債權為新台幣肆億陸仟貳佰陸拾肆萬貳仟玖佰參拾捌元確定在案,依公司法299條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為此聲請人爰檢附相關證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固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934號裁定、提存書、同意返還擔保物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惟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德寶公司之重整人己○○、丁○○、間法定代理人乙○○與相對人甲○○同意返還為由而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諸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是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本質係在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利,而相對人德寶公司既經本院裁定重整在案,其同意聲請人擔保金之返還,揆以前揭規定,自應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拋棄其對上開擔保金請求之權利,本件聲請人並未證明已得重整監督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 黃則仁 之許可,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至聲請人另主張其重整債權數額已經本院95年整字2號裁定確定在案,乃屬另事,既與其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無關,更非得逕認相對人之重整監督人當然同意返還擔保金。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