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烽曄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次按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而按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有限公司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即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不能依此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裁全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67萬元之現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存字第107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烽曄實業有限公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惟因相對人烽曄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已於民國88年4月23日死亡,而相對人烽曄實業有限公司亦未能選任新任董事,為恐延遲程序致使聲請人受損害及為聲請通知相對人烽曄實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烽曄實業有限公司已於93年2月25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府建商字第09303486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在案,而其法定代理人即董事甲○○亦於88年4月23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意旨,此時相對人烽曄實業有限公司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聲請人於聲請狀上亦載明相對人烽曄實業有限公司尚有股東 謝興華 、 姚銀 、 銘林泉 、 黃春榮 4人,準此,相對人烽曄並無聲請人所謂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俱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存在,要難認符合首揭條文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