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3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本院案號:97年度訴字第234號),不服本案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偵查期間均有按時到庭,未曾發生拒不到庭或傳喚未到之情事,且本案既已偵查終結,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相關卷證均已公開,共同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內容,均已於偵查程序中為充分而完整的陳述,即使有關共同被告 廖育勝 持被害人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與前往 鄭美芝 家中取得 謝佩鈺 簽發面額新台幣20萬元之支票等情節,共同被告已為供述在卷,並無任何前後相異之陳述,從而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事由而羈押被告,即屬無稽。又共同被告所犯罪名,亦有可能涉犯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或第326條第1項或第346條第1項之罪名,且偵查中檢方既無任何聲請羈押之強制處分,則以共同被告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3款事由而羈押被告,更屬無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尚須具有羈押之必要性,始得予以羈押被告,惟受命法官僅以被告6人於警詢、偵詢中就犯案情節供述不一,與告訴人等人指訴情節出入甚大等語,而羈押被告,其羈押必要性之具體事實及具體理由為何,仍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之,受命法官此等驟然羈押被告之舉,與昔日偵查程序中偶見之「押人取供」之意圖,又有何不同?為此請准撤銷被告之羈押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認為其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於警詢、偵詢中就犯案情節供述不一,與告訴人等人指訴情節出入亦甚大,被告6人間又具有朋友關係,有事實足認為有串供之虞,又所涉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97年3月11日訊問完畢後,當庭宣示應予羈押處分,此有97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回證在卷可按。聲請人固以前開情詞聲請撤銷前開羈押處分,惟本案被告6人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嫌疑事實均否認犯行,然被告6人所辯不僅與告訴人鄭美芝等3人所指訴之情節多有不符,即被告6人間就案發過程之陳述,亦多有齟齬且避重就輕之處,是本院認為尚有詳予釐清之必要,而被告6人間均互有認識,且共犯本件犯罪嫌疑事實,自有事實足認為有相互串供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撤銷前開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郭顏毓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