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4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己○○相對人鴻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貳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8423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6,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聲請人如數提存為擔保,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46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以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3556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而取回上開擔保物,改以誠泰商業銀行金融債券(次順位金融債券)九十年度第一期第一次十年期債票,面額2,0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2年存字第3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聲請變更提存物而取回上開擔保物,改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2,00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撤回該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故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00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及變更提存物與撤銷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為證。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8423號、93年度存字第326號,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97年度聲字第800號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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