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36號聲請人丁○○相對人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丙○○
乙○○甲○○己○○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七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253號裁定,以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1張、500萬元1張及10萬元1張共計1510萬元,為相對人等供擔保後(本院94年存字第577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4年執全字第3984號)。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本院95年重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對相對人己○○之部分已勝訴判決確定。而對相對人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丙○○、乙○○部份,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於民國96年11月16日以台北112支郵局第199號存證信函催告渠等於函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聲請人未對相對人甲○○聲請強制執行且未對其起訴,其權利自無受損害之可能,惟聲請人亦以上揭同號之存證信函催告其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新台幣(下同)1510萬元,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253號裁定、94年度存字第5774號提存書、95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93年度聲字第1622號裁定、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存證信函、聲請假扣押強制行狀等文件(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984號、94年度裁全字第10253號、94年度存字第5774號、95年度重訴字第106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8號等相關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己○○已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又聲請人對相對人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乙○○、己○○,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催告期間催告渠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再者聲請人未對相對人甲○○聲請強制執行,是以甲○○之損害無從發生。故依前揭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發還如
主文所示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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