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88號聲請人浩成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甲○○ 翁世 和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3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伍萬貳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9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中伍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經起訴後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其餘壹拾萬元之本案請求則在起訴後撤回起訴。由於相對人聲請重整計畫已定出清償方式,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聲請重整計畫已定出清償方式,故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等語,與上開所指三項情形有別,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要件相符。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雖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供擔保人亦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但按,公司重整之目的,在使公司繼續經營,公司人格並不因重整而消滅;重整裁定後,由重整人執行公司業務,進行重整工作,並以重整人為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參照),然重整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執行,應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據此,在重整人有多數之情形,僅由其中一名重整人代表公司,尚難認為有權代表。經查,相對人業已於民國95年12月19日經本院以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予重整,並選任以丙○○、甲○○、翁世和三人為重整人,有本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惟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程序,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僅以重整人丙○○為相對人之代表人而向其送達為意思表示,此詳閱卷附之存證信函,可得而知;準此,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以重整人丙○○、甲○○、翁世和三人為相對人之代表人,向相對人為催告,自難認聲請人所為之催告已生效力。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