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38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誠紡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MI003364)、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票號:MJ001998),均附息票第七期至第十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民國96年12月29日概括承受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聯信託)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有該會96年11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482330號函在卷可憑,則中聯信託有關本件擔保金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聲請人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中聯信託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中聯信託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4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面額新臺幣50萬元1張(票號:MI003364)及新臺幣10萬元1張(票號:MJ001998)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中聯信託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誠紡國際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且中聯信託、聲請人亦已先後撤回對相對人丙○○、丁○○前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未執行證明書、撤回執行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行使權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調閱上開提存案卷、假扣押裁定案卷、執行案卷、撤銷假扣押裁定案卷、行使權利案卷等查核無誤。雖中聯信託於其撤回(96年12月14日)前之96年12月4日,將其對相對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富析資產管理公司),有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資料附於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64號卷可憑,惟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其讓與於執行程序不生影響,中聯信託於富析資產管理公司聲明承當執行程序(96年12月24日)前之96年12月14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聲請人自得以其概括承受中聯信託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從而,就相對人丙○○、丁○○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相對人誠紡國際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於裁定後並未聲請執行,按之修正後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惟相對人丙○○、丁○○部分既經准許,此部分聲請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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