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訴人酒倉菸酒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丁○○○○○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7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捌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應准許者,其原訴因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因訴之變更而消滅,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依貨款請求權起訴請求丁○○○○○之歷任登記負責人 葉子健 、 李維廉 及 賴國宗 給付積欠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丁○○○○○為被告,請求其給付新台幣(下同)384,120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第75頁),為被告所同意,依前開規定,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本件第一審之原訴既經上訴人變更而消滅,本院自應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告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1樓開設丁○○○○○,並自95年8月至同年11月間向伊購買384,120元之各種酒品及飲料,卻遲未付款,迭經催討未果,爰依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支付積欠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丁○○○○○係由丙○○、葉子健等共同出資之合夥事業,現由丙○○出名登記為負責人。伊對於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無爭執,但丁○○○○○目前已無營業,故無法清償積欠上訴人之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30頁),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本於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120元及自9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朱漢寶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