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8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和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3號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叁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21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判決確定。查:
㈠本院第一審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㈡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附帶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第二審則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聲請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馨文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關於上訴部分)19,023元相對人繳納(關於附帶上訴部分)4,140元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4/5即12,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第一審命聲請人負擔1/5即3,051元,及第二審關於附帶上││訴部分4,140元,共計7,191元。由相對人負擔1/5即1,438元││,其餘5,753元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19,023元由相對人負擔。│││├─────────────────────────────┤│總計相對人應負擔32,666元(12,205+1,438+19,023),聲請││人應負擔5,753元。就相對人應負擔部分,扣除其已繳納19,023││元後,尚須賠償聲請人13,6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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