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二○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六十七年六月一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八十三年三月十
八日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七年有餘。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賴柏蒼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且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賴柏蒼到場證明屬實;而被告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出境後,未有任何入境紀錄,復有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十)境信昌字第○六四五八五號函送被告出入境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四、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逾七載,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馥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