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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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四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自民國九十年一月起至同年九月止,以每週一次,每小時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之方式僱用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許可失效之菲律賓國人LARGOMERCEEDESGUINOO,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從事清潔工作;被告乙○○○亦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於九十年三月起至同年十月止,亦以每小時二百五十元之方式僱用許可失效之菲律賓國人LARGOMERCEEDESGUINOO,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從事清潔工作;被告丙○○亦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於九十年四月起至同年九月止,以每小時二百五十元之方式僱用許可失效之菲律賓國人LARGOMERCEEDESGUINOO,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街三十三之一號二樓從事清潔工作。迄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許,經警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查獲前述外勞,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乙○○○、丙○○均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渠等聘僱人數為一人,皆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罪。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乙○○○、丙○○於右揭行為後,就業服務法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修正,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雖亦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惟依該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對於第一次違反「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者,已廢除其刑罰之規定,改施以行政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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