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二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六三-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 邱貴美君 所有PC-六一0二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十五時五十五分於復興、文心南路口由甲○○君駕駛因「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不依車道連貫暫停而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舉發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移送處理,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依據台中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廿八日中分三交字第0九一00二一二八一號函示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改裁,製開豐監稽違六三字第GB0000000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通知駕駛人甲○○先生繳納違規罰鍰新台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以:㈠異議人係由大樓停車場駛出,其情形相當於由路邊停車之車輛駛入快車道,而且路邊停車之車輛勢必跨越慢車道後方才能進入快車道,與原行駛於快車道之車輛駛出路面邊線之情形不同。㈡原罰單所用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不依車道連貫暫停而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而本案異議人於遭警方攔下前已行駛於慢車道依序前進等待切入快車道,當時仍為綠燈並未造成擁塞,直至遭員警由左側快車道超前攔下靠路邊停車,燈號才變為紅燈;並非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不依車道連貫暫停而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此觀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回函說明二可知,當時異議人已行駛於慢車道,且為行進之狀態並無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員警其認事用法顯然不當。㈢本案異議人由大樓停車場駛出,其情形相當於由路邊停車之車輛駛入快車道,當時顧慮前後車輛之安全車距並未直接駛入快車道,正待左側後方快車道車輛先行通過,為免礙交通,故於慢車道上緊跟前後車輛依序前行,故異議人之行駛均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並無違規。
三、本件異議人駕駛PC-六一0二號自小客車,由台中市○區○○○路○○○號地下室停車場駛出,距違規地點約一百公尺左右,業據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廿八日中分三交字第0九一00二一二八一號函示甚明,則其駛出移先行行駛文心南路慢車道再依序進入快車道,應係合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異議人所辯尚為可採,本件核無處罰之必要,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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