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號、第一七六九號),本院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應更正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本院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同年八月一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竊取角鐵、鐵捲門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且有共犯參與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本院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同年八月一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參照前揭紀錄表),素行不佳,猶不知戒慎自持,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憑勞力獲取財物,為圖私利竟屢屢行竊,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尚非極其重大、復已賠償其中一位被害人 黃葉素鳳 之損失二千元(有卷附收據可參)及其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於本院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