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四、一二O七、一五四五、一八七二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壹點陸柒公克、空包裝重壹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挑尖吸管貳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二八八號、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七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因施用毒品案件(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二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O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O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號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之強制戒治,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戒治所。詎甲○○仍不思戒除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自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中午一、二時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止,連續在其屏東縣○○鄉○○村○○路○○○巷○號○○○鄉○○村○○路一OO之二號住居所○○○鄉○○村○○路○○○號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同前縣鄉○○村○○路○○○巷○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微量無法稱重,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同前縣鄉○○村○○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又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十四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五包(淨重一點四九公克,空包裝重一點四四公克);再為警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同前縣鄉○○路○○○巷○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止血帶一條及挑尖吸管一支;嗣另於同年九月二十五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挑尖吸管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OO五四號、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O二O四號、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O二四九號、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O三四二號、同年十月十八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O四一O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一份,及其尿液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之長榮大學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管藥認可字第O十一號確認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被告自承供其施用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七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為微量無法稱重,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淨重零點一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淨重一點四九公克,空包裝重一點四四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同年六月九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四OOO二八九六、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三份附卷可資參照,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扣案且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挑尖吸管二支、止血帶一條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二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O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O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號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之強制戒治,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戒治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至同年二月十一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餘者移送併辦部分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因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二八八號、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七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茲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不知愛惜生命及健康,掌握自新機會,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耽溺毒癮甚深、意志不堅,惟念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壹點陸柒公克、空包裝重壹點捌柒公克),因包裝上殘留之海洛因粉末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挑尖吸管二支及止血帶一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聖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