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90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台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9年1月4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婚後夫妻感情尚屬融洽,兩造並定居於臺南縣下營鄉開化村9鄰中營537號即原告之戶籍地迄今,詎被告於90年3月30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20分許之某時內,在台南縣○○鄉○○村○○路○段○○○號4樓房間內,與訴外人 買慶雄 發生婚姻外之性行為,為原告會同警員查獲,嗣原告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被告因而受不起訴之處分,而訴外人買慶雄則因此遭判刑確定,事發之後,未見被告有何反省之意,乃於前開刑事案件後即90年底離家出走,原告曾2次向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警協尋,期間雖經警方通知已協尋到被告,惟被告卻迄未返家,且被告離家已近5年,迄今仍音訊全無,行蹤不明,未與家人及其娘家家人有聯絡,亦拒不返家與原告同居。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79年1月4日結婚。
四、本件爭點:兩造結婚後,被告是否有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惡意遺棄原告事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1月4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台南縣下營鄉開化村9鄰中營537號即原告之戶籍地,而被告於90年3月30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20分許之某時內,與訴外人買慶雄發生婚姻外之性行為,為原告會同警員查獲,被告因原告之撤回告訴而受不起訴之處分,訴外人買慶雄則因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遭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後即離家出走,雖分別迨於92年11月7日及94年7月13日經警方查獲,惟被告迄今仍拒不返家與原告同居,且音訊杳然,行蹤不明,不再與家人有聯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2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406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440號刑事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060號偵查卷宗核後屬實,且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親 張文唐 到庭證述:「她(按:指被告)只有戶口在原告那邊,但沒有住在那邊,她好幾年都找不到人了,已有四年多了,因為她跟人跑了,我女婿也沒有打她,她有無跟原告聯絡我不知道,但她都沒有跟我聯絡,她做錯事情是我女婿帶我去捉到她的,她也沒有回來看孩子,問我其他女兒,也沒辦法跟她聯絡」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本院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衡以證人張文唐為被告之父親,應不至攀誣被告,其證詞屬客觀可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堪採為實在。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共同居住在台南縣下營鄉開化村9鄰中營537號即原告之戶籍地,嗣被告自該處所離家出走,自堪認兩造係以上開處所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自上開妨害家庭之刑事案件後即90年底離家迄今,並未返家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長期離家未歸,音訊全無,行蹤不明,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周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