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九十年度少調尋字第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嗣甲○○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五樓之一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器具下方,再以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具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前揭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之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在卷可證。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九十年度少調尋字第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知端正行為避免犯罪,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後,仍再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輕忽法律,尚無悛悔之心,但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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