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十時許,因見乙○○位於屏東縣○○鄉○○路一五八之二號「 佳冬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冬公司,案發時已無營業且無人居住),其周圍有部分鐵絲網業已塌平,遂自後方蓮霧園穿越已塌平之鐵絲網,並打開已遭破壞之大門電捲門開關匣,啟動大門電捲門而侵入該公司(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丙○○先於該公司一樓之辦公桌上,竊取乙○○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印台一個,繼之在該公司增建之鐵皮屋二樓竊取乙○○所有之銅製水管接頭一百個(俗稱三通,總價值約一萬五千元)後,將之裝袋置放於鐵皮屋一樓鐵捲門旁以備離開時取走。嗣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為乙○○發覺有異後報警,經警在佳冬公司逐一尋找後,在鐵皮屋一樓小房間內發現丙○○,遂將之逮捕並自其身上取出印台一個,及已裝袋之銅製水管接頭一百個(均已發還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騎機車到附近,為躲避車輛才由鐵絲網跑進去,印台是在倉庫外面撿到的,因為好奇才會由倉庫旁已被掀開的鐵皮進入倉庫內,而銅製水管接頭本就裝袋放置在一樓地板上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所有之印台、銅製水管接頭係分別放置在一樓辦公桌上及二樓,而銅製水管接頭很貴,僅於特殊工程才會用到,且自上次恆春郵局工程結束後即未再使用過了,然當天發現被告時,銅製水管接頭已被放置在門旁;又伊公司周圍均有圍牆或鐵絲網,有部分的鐵絲網已塌平,故可穿越進入,但倉庫旁之鐵皮雖被挖過很多次,,有被掀開一個小洞,但小偷不可能由該洞進入,也不可能伸手進去打開鐵皮皮屋之鐵捲門,因其早已將電源切掉了,唯一可能進入之方式,係打開大門之電捲門;伊發現有異至警察抵達約十幾分鐘。」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綦詳,核與證人即查獲當時警員甲○○證述:「被害人發現房子內有蓮霧,覺得有竊賊在內,遂報警處理,伊到場時即逐一尋找,是在倉庫的小房間的門邊內找到被告的;被害人好的材料都是放在樓上,銅製水管接頭是放在二樓,一樓是放一些雜物,但查獲當天在被告身上發現一個印台,而銅製水管接頭是一整包裝好放置在門口;又佳冬公司周圍有圍牆或鐵絲網,當時有部分鐵絲網已倒塌。」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十七幀在卷可稽。被害人之上開物品確有遭人竊取,應無疑義。
(二)依查獲當時現場照片觀之,佳冬公司一樓確係堆放雜物,且一百個銅製水管接頭裝袋後所佔面積不小,倘隨意堆放門口,將妨礙進出,而銅製水管接頭價值非微,當時並無工程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衡情,被害人當不可能將裝袋之銅製水管接頭隨意放在堆滿雜物之一樓倉庫門口。另印台係辦公用品,本應放置於辦公桌上,豈可能隨意丟棄在倉庫外。是被告辯稱銅製水管接頭本已裝袋放在一樓地板,及印台是在倉庫外撿到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再觀之現場照片,倉庫旁之鐵皮固已遭人掀開一小洞,惟該洞即為狹小,且鐵皮上有直、橫交錯的鐵條固定住,任何人均無法由該洞進入。另佳冬公司正門前雖有公路,惟鐵絲網圍籬那邊是一片蓮霧園,並無公路,不可能有車輛經過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而被告查獲當時機車是停放在倉庫左邊約四、五十公尺外,欲進入倉庫須經過蓮霧園之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且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復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則被告當時所在位置既非車輛通行之公路,被告豈有因躲避車輛而進入被害人倉庫之可能,況被害人發現有異至報警到場處理,歷時約有十多分鍾,倘被告確係為躲避車輛而入內,其在內逗留時間不可能達十多分鍾,且遭警逐一尋找後始發現,是被告上開為躲避車輛及由掀開之鐵皮進入云云,均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之印台、銅製水管接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入他人建築物行竊危害性至鉅、所竊得財物價值雖然不高,然其犯罪後飾詞否認、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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