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0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己○○因染有毒癮,欠缺金錢購買毒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下列時地,連續為竊盜行為:㈠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己○○駕駛其友人丙○○所有停放於屏東縣○○鎮○○路德清宮對面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至屏東縣○○鎮○○路○○○號之房屋興建工地,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施工用鐵製羊床網三個、C型鋼架一個、網狀鐵一個等物{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得手後於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㈡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旁,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六十公斤(價值約八千元)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後置於該處,即徒手竊取前開電纜線,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西側旁產業道路,燃燒前開電纜線塑膠外殼,擬抽取電纜線內之銅線時,為警當場查獲。㈢同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旁之房屋拆除工地,徒手竊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有之鋁門窗十三片,得手後,將該鋁門窗藏放在屏東縣○○鎮○○路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後方之空地草叢,再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至 劉洋琪 (由本院另案審結)位於屏東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劉洋琪明知己○○央請其協助載運之鋁窗十三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與己○○分別騎乘機車至前開空地,協助搬運前開鋁門窗,至屏東縣恆春鎮茄葫里仁德巷三十號旁 陳淵樑 經營之三益舊貨回收場,以六百二十元之代價出售給不知情之陳淵樑。嗣變賣後擬離去之際,為警在屏東縣○○鎮○○路西側產業道路旁查獲。㈣同年七月五日凌晨二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星星卡拉OK店旁之空地,徒手竊取甲○○所有放在該處之報廢冷氣五台(價值約一千元),並以己○○之母 廖綉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前開冷氣,得手後,分別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二分許、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七分許、同年月七日下午一時二十七分許,以上開重型機車分別載運一部、二部、一部冷氣至屏東縣○○鎮○○路六00之一號 楊海永 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各以二百元之代價出售給不知情之楊海永。迄於同年月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己○○搬運第五部冷氣至楊海永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為警當場查獲。㈤同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六十三之一號,徒手竊取丁○○所有房屋之鋁門窗框四座,得手後,將鋁門窗框藏放在屋旁草叢內,再於翌日下午五時許,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載運該鋁門窗框至屏東縣○○鎮○○路段,以三百元之代價出售給某不詳姓名、年鋁門窗框,惟尚未將鋁門拆下,即為民眾 潘清 家發覺報案,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屏東縣○○鎮○○路為警循線查獲。㈥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屏東縣○○鎮○○路代巡巷路旁道路,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農用翻土刀片六十片(價值約五千元)及銅製出水開關一個(價值約七百五十元),得手後,嗣於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旁整理前開物品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丁○○、戊○○於警訊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經同案被告劉洋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據證人即台電公司職員 江照俊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查獲警員 張堅木 、 陳仁明 於偵查中、證人陳淵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海永、 潘清家 於警詢中證述無訛,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查獲現場照片三十一幀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第一次至第五次及第七次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其第六次竊盜未遂之行為,則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惟按刑事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故除須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事實外,尚須以之為謀生之職業,藉此為生,始屬相當,此觀刑法上有關常業犯之規定,莫不皆為營利維生自明;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染有毒癮,缺錢購買毒品,始竊取他人財物變賣等情(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反面),參以被告確有麻藥及毒品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按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由本件被告己○○所竊取之物觀之,價值不高,不能認其恃之以營生,是被告己○○客觀上顯無法藉此維生,況被告平時從事油漆工、雜工等情,亦據證人丙○○、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四頁),顯見被告並非無業而以竊盜為謀生之職業,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論處。被告先後七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竊盜既遂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不多,所生危害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己○○並無竊盜前科,且本件竊盜所得並不多,尚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之習慣,自無庸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指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十二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德清宮對面空地,利用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車鑰匙放在車上煙灰缸未取走之機會,以鑰匙啟動該車電門而竊取該部自用小貨車,供己載運物品使用。因認被告關於竊盜上開自用小貨車部分,另涉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自用小貨車被查獲地照片三幀為論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辯稱:丙○○是伊朋友,每次開車都有跟丙○○講,並未偷丙○○之自用小貨車,伊知道鑰匙就放在車內,伊是跟丙○○借車,並無竊車之意思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認識五、六年之朋友,被告有向伊借車好幾次,有時沒有跟伊講就開走,但都有還車子,這次被告何時去開的,伊不清楚,因為之前被告有開過車子,也都有開回來放,所以伊認為這次被告會開回來還車,只是沒跟伊說而已,車子也不是很好的車,因為是朋友,伊並未向被告收油錢,車子很爛,鑰匙都放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一頁),參以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述:伊把車鑰匙插在車上的煙灰缸,沒有拿下來,被告之前有向伊借過車,被告知道伊的鑰匙放在哪裡等情(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二六三八號偵察卷宗第十二頁),足見證人丙○○明知被告曾多次自行開走其所有之前開自小貨車,仍將該自用小貨車之鑰匙置於車上,顯係默許被告得隨時自行借用前開自用小貨車,再參以被告在此之前亦曾有類似此種情形及其已多次承認上述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實無對此巧飾之必要,則被告辯稱伊係借用丙○○所有之前開自用小貨車,並無竊盜之意思等語,即非無據。因此公訴人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之證據,即無從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竊盜之犯行,依上述說明,本應對於被告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蘇碧珠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