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二九七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與 黃小玉 互控傷害案件,聲請人被訴傷害部分,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二九七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惟聲請人與黃小玉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南簡調字第六八七號調解成立,均同意「兩造願互相撤回刑事告訴」,因發現上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上述所謂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九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涉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二九七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銀元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收受判決文後,未於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判決核閱無訛。從而本件最後事實審即為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二九七號案件。本件聲請人以該確定判決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而聲請再審。查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為:㈠本院簡易庭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度南簡調字第六八七號調解筆錄、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惟查:㈠聲請人與黃小玉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在本院簡庭達成調解,雖係在最後事實審判決前即已存在,惟非當事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所不知,應屬欠缺「嶄新性」要件,而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要件不合。再者,該次調解係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被告甲○○○、黃小玉傷害案(起訴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一號)所簽移調解,於調解成立後,黃小玉所具名之「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係載案號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而非本件確定判決之「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二九七號」(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六六號),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二卷宗及九十五年度南簡調字第六八七號卷宗,查核無訛。是則黃小玉所撤回者為「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一號」之告訴事實,而非本件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二九七號確定判決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六六號聲請簡易處刑之告訴事實。從而,原確定判決依法為實體上之判決,與法並無不合。㈡又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制作之日期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顯非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之證據,並不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之要件,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要件不符;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證物,核與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莊玉熙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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