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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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有債務關係,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十九時許,與 葉憲欽楊吳春桂 共同乘車前往甲○○位於屏東縣○○鄉○○村○○路二十七之十三號(起訴書誤載為十七之三號)之住家,並由乙○○進入屋內向甲○○催討欠款,惟雙方一言不合,即發生口角衝突,甲○○竟基於恐嚇之意思,向乙○○恫稱:「有話到外面講」、「要殺你,還怕你嗎?」等語,並自屋內電視機下方取出其所有之菜刀一把向乙○○作砍劈狀,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陷於不安之狀態,而危害其生命安全,乙○○隨即退出甲○○之房屋,惟甲○○仍追出屋外,並接續前開犯意,仍持菜刀向乙○○作砍劈狀,以此加害生命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安全,嗣甲○○隨即離開現場,並向警方報案而查獲,並扣得菜刀一把。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乙○○帶了一男一女至伊住處向伊討債,乙○○與其友人進入屋內與伊談,伊否認有欠乙○○錢,乙○○與其友人聽到後就很兇,便稱沒有錢就要伊死,伊與對方發生衝突,乙○○就到屋外拿木棍,其男性友人亦至屋外轉角處拿木椅作勢要打伊,伊才拿菜刀保護自己,並才說要死大家一起死,伊沒有恐嚇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於右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有話到外面講」、「要殺你,還怕你嗎?」等語,並先後持菜刀向告訴人作砍劈狀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生命安全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見警卷第二頁反面、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六四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九十三年偵緝字第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葉憲欽、楊吳春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復有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告訴人與被告係多年好友,於本院審理時更向法院陳明被告有一智障女兒,生活困苦,其極為同情被告,所以不想告他等語,足見告訴人仍有考慮被告之處境,其顯不可能無端指訴,是其上開所指,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告訴人就到屋外拿木棍,其男性友人亦至屋外轉角處拿木椅作勢要打伊,伊才拿菜刀保護自己等語。然告訴人當時係順道到被告住處向被告要債,當時僅告訴人進入等情,已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而當時告訴人既係順道前往,當不可能預備木棍等兇器,而當時天色已經非常昏暗,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準此,在發生衝突緊張之際,其豈會在毫無預備之下即衝出昏暗之屋外拿取木棍、椅子入內逞兇?況若被告所言,告訴人等三人均有入內,則發生衝突,合告訴人等三人之力應可制伏,殊無藉助器物之必要。可見被告辯稱係對方持木棍、椅子入內逞兇,伊才持刀防衛云云,顯違事理,應不可採。其有出言恫嚇及持刀作勢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應無疑義。
四、被告向告訴人恫稱「要殺你,還怕你嗎?」等語,並以持刀對告訴人作砍劈之動作,此舉已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陷於不安之狀態,而危害其生命安全,被告所為自屬恐嚇行為,因此,被告上開所辯,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五、核被告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甲○○先出言恫嚇,再持菜刀對告訴人作砍劈狀,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另告訴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其尚須扶養智能障礙之女兒,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蘇碧珠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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