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長壽黃色硬盒香菸柒包、長壽白色軟包香菸叁佰伍拾捌包、長壽藍尊爵香菸捌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及理由,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臺灣菸酒公司遭仿冒之長壽藍尊爵香菸商標圖樣『「長壽Gentle及圖」(商標專用期限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五日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明知臺灣菸酒公司之香菸有合法進貨管道,竟貪圖便宜向不明人士以低價販入私煙,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本件所販賣數量之多寡,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惟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長壽黃色硬盒香菸柒包、長壽白色軟包香菸三百五十八包及長壽藍尊爵香菸八包,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