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118號、95年度偵字第13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8月1日發現臺南縣○○鄉○○村○○路○○○巷○號「千佛山菩提寺」工地內置有該寺所有之電纜線,乃告知甲○○(俟到案另行審結),二人即謀議行竊,並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下午16時40分許,由甲○○騎乘未懸掛號牌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主為乙○○之配偶丙○○)搭載乙○○至關廟鄉松腳村大潭碑公園,乙○○在該處等候,甲○○則騎乘機車至上開工地竊取前開電纜線,因電纜線過重,且以機車一次載運不易,乃先竊取電纜線約70公斤。得手後,甲○○將前開竊得之電纜線載至上開公園與乙○○會合,再共同將竊得之電纜線載至臺南縣○○鄉○○○街○○○號對面環貿商行(經營廢五金買賣)賣予不知情 翁子期 ,得款新臺幣(下同)4,200元朋分;二人再於同日22時30分許,接續以同一方式,由甲○○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乙○○至關廟鄉松腳村大潭碑公園,乙○○在該處等候,甲○○則騎乘機車至上開工地竊取前開電纜線約44.5公斤(長98.8公尺),得手後,載至上開公園與乙○○會合時,於同日23時15分在該公園停車場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千佛山菩提寺負責工務之僧侶 李錦圓 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承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錦圓、證人翁子期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登記表、秤量傳票、切結書各1紙、相片8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同案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為何分二次去載?答:)電纜線太重了,我們二人合騎一台機車。」;被告乙○○亦供稱電纜線太重了。再前開電纜線合計重達114.5公斤,且依卷附照片所示,前開電纜線數量甚多,顯無法在被告二人共乘一部機車之狀態下,一併載走全部電纜線。況前開機車復為81年8月18日發照之老舊機車,有卷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可稽。是被告二人所稱係因電纜線太重了,且二人合騎一台機車,所以分二次去載等語,應可採信。從而,被告前後2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且係基於1個單一之竊盜故意,因贓物重量過重而分次施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竊盜舉動之反覆施行,且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同一,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之接續犯,屬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因失業而起意為本件竊盜之犯行,且犯罪所得不多,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另查被告前未有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科刑宣告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乙○○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乙○○法制觀念薄弱,本院認其於緩刑期內應有具體措施予以適時進行輔導與矯正之必要,俾其確實改過遷善,且被告所為,顯係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為使被告深切體認付出勞力之重要性,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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