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78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弄16號10之6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5年10月23日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交簡字第188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7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關西某涼亭飲酒,於同日晚間7時許結束,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關西往桃園縣龍潭鄉方向行駛,而於當日晚間9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台三線北上51.6公里處,因不勝酒力,操控力失當,車頭直接撞上道路中央分隔島, 適邱聖期 駕駛汽車行經該處,發覺甲○○車輛撞上分隔島,乃立即停車報案,並留在現場等候救援,嗣警方及救護車據報趕抵現場,將甲○○送至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救治,而警方因甲○○受傷嚴重無法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檢測,遂委由該醫院施以抽血檢測,經檢測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95.5MG/DL(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48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邱盛期 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及嗣後伊所有前開車輛因撞上道路中央分隔島,經送往醫院救治並對伊抽血檢測所含酒精濃度值為95.5MG/DL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天車子係由伊綽號「 小曾 」之男性友人所駕駛,因當天伊碰到「小曾」就一起喝酒,酒後「小曾」即駕駛該車載伊回住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95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關西某涼
亭飲酒,於同日晚間7時許結束,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因其前揭車輛行經桃園縣○○鄉○○路○○段台三線北上51.6公里處,車頭直接撞上道路中央分隔島而受傷,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救治,並對其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95.5MG/DL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生化檢驗報告單乙紙在卷可憑,堪認上情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飲用酒類後並未駕駛前揭車輛上路,係由伊綽
號「小曾」之友人所駕駛云云。惟查,被告所指該名綽號「小曾」之友人從未曾到案,被告復供稱不知該名「小曾」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致本院亦無從據以調查審認,則其所指肇事車輛係「小曾」所駕駛一節,是否屬實,已堪置疑。再證人即行經肇事現場並代為報警處理之邱盛期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貫證稱:「我發現一輛自小客車W6-693
6號行駛中豐路往龍潭方向行駛,但不知是什麼原因並未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而自行撞擊肇事地點之中央分隔島,我見狀立即停車下車查看,並立刻打110叫救護車報案,之後我即留在現場警戒等警方到場協助處理,...我很確定該肇事之自小客車上只有駕駛自己1人,確實是救護車送往敏盛醫院之人就是該車駕駛,我在現場有聞到該肇事之駕駛人滿身酒味」、「當時我走台三線中豐路,關西往龍潭方向,我看到的時候車子已經撞上分隔島了,...我就停車並下車查看,我先確認車子裡已經沒有人了,之後肇事者要求我送他去醫院,我拒絕,並說我幫你報警,他對我說不要報警,因為他有喝酒,(車內)東西和啤酒瓶都放在副駕駛座的椅子上,當時那條路沒有其他像是受傷的人」、「被告車子順向撞向安全島,...我就報警,我留在現場跟被告說話,...我有走到被告駕駛的車子去查看,(副駕駛座)全部一團亂,有酒瓶,有喝完的及還沒有喝完的,沒有看到其他人從那部車走下來,當時被告沒有跟我說有同行的友人」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18、19、32頁、本院96年1月23日審判筆錄第3、4頁),而證人邱盛期僅係因適巧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始目賭該情,與被告毫無怨懟,於本院審理時復為具結,擔負偽證之風險,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編造前開各情誣賴被告之理,堪徵證人邱盛期所證上情內容屬實,可以採信。則依前述證人邱盛期所證情節可知,肇事現場除被告以外並無其他人士在場,參之證人邱盛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看見本件車禍時有看到被告下車並央求其代為送醫,而當時看到車子的車門只有駕駛座的門是開的,其餘的車門都是關的等情詳確,由此益徵前揭車輛確係由被告所駕駛無訛,其所辯上開各節,無非畏罪卸責之詞,諉無足採。此外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現場照片8幀附卷足佐,綜合上述,已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前揭車輛,嗣後並不慎撞及中央分隔島等情明甚。
㈢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
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
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查本件被告經醫院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95.5MG/DL,即BAC值為百分之0.095,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體能、精神協調、反應、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參以被告飲酒後駕車未幾即因操控力失當,車輛車頭直接撞上道路中央分隔島之情,益徵其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原審本於同上事證,認被告所犯前揭公共危險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原審判決漏引此部法條,應予補充)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賴淑美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