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後淨重拾肆點捌公克、空包裝總重肆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5年7月24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47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前述案件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送請鑑驗之結果,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合計驗後淨重14.8公克、空包裝總重4.06公克),此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5日調科壹字第220023547號鑑定通知書各
1件可佐;且該等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俱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無訛。是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揆諸首揭說明,經核本件聲請意旨,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