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0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95年
6月29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150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120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任乙○○之子之補習班老師而結識乙○○,嗣乙○○得知甲○○現任職於裝潢公司,且己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之新居待裝潢,遂於民國95年3月至
4月間之某日起,委任甲○○進行上揭住宅之裝潢設計,預計完工日為95年5月2日,施工部分則另行委任木工師父 劉坤山 施作。甲○○明知乙○○所有之手工製鏡子1座、自動衣架1組,原安裝於上揭住處之衣櫃內,惟因設計不當而拆除後,欲安裝於乙○○另一新居使用而非廢棄物,另全新之
PVC水管16公尺4支,係乙○○購買之裝潢材料,仍係屬有用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月2日晚上,自上址之地下室將置放之手工製鏡子1座、自動衣架1組、
PVC水管16公尺4支取出,搬運至與乙○○上開住處同社區之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之處藏匿,供其施作同巷23號住宅裝潢工程所用之物而竊盜得逞,於翌(3)日上午,經乙○○詢問甲○○上開物品之去處時,甲○○則答稱:
「丟掉了」等語。嗣後,乙○○於同月22日,偕同其夫 徐國富 至同巷23號住處參觀該屋之裝潢工程時,發現其所有之手工製鏡子1座、自動衣架1組、PVC水管16公尺4支放於該處,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將上開物品從被害人乙○○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住處之地下室拿走,並搬運○○○區○○○○街○○巷○○號處,而持有上開失竊物品為警查獲,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手工製鏡子1座、自動衣架1組、PVC水管16公尺4支等物,係被害人乙○○之廢棄物,伊僅回收再利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伊自95年3月至4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5月2日,
擔任被害人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之住處之裝潢設計師,並在95年5月2日晚間,自被害人乙○○上開住處地下室取走手工製鏡子1座、自動衣架
1組、PVC水管16公尺4支等物後置放於同巷23號處,並於95年5月22日下午經警在同巷23號處查獲等情,供承在卷,且據證人乙○○、徐國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幀附卷為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手工製鏡子1座、自動衣架1組、PVC水管16公尺4支等物,係經警違法搜索扣押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手工製鏡子1座、自動衣架1組、PV
C水管16公尺4支等物,係屬被告是否竊取上開物品之可為證據之物,且上開物品,係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命持有人即被告提出時,由被告自願提出,,查獲當日警員並無搜索票等情,亦據被告供承明確,上開物品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34條、第135條所訂之不得扣押之物,揆諸同法第133條之規定,上開物品係經警合法扣押取得,具有證據能力,故辯護人聲請傳喚執行扣押之員警,為無必要,應予駁回。從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伊兒子補習班老
師,因被告現在做裝潢公司,所以伊於95年4月20日請被告至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之住處設計監工,不需擔任材料安裝施作,以一天1,000多元計算被告之監工費,材料及施工部分,係伊另外聘請師父施作,材料是伊自己買的,查獲之PVC水管16公尺4支、自動衣架1組係伊購買,手工製鏡子1座係伊請師父手工製作;被告負責監工,被告會請裝潢師父清理廢棄物(像木板鋸掉剩下一小塊或電線材料等垃圾);手工製鏡子、自動衣架原本是已經裝在衣櫥裡面,但是伊覺得使用起來不順手,所以就說暫時拆下來放在住處地下停車場那邊,因為伊還有另外的新家,準備再拿去那邊使用,水管是要用來替換用的,PVC水管、自動衣架及鏡子,均沒有要丟棄,且伊有告知被告上情,當時裝潢師父也在場,被告也知道上開物品沒有要丟棄,他知道伊還有另外一個新家,而且他也有去看過,後來伊發現鏡子、自動衣架、PVC水管不見,伊有問被告東西怎麼不見了,被告說他拿去資源回收丟掉了,伊有問被告那些東西要用你怎麼丟掉了,被告說就已經丟掉了,之後同一社區有人作裝潢,伊就會去比較,後來伊就看到伊上開手工製鏡子在鄰居的家裡,當時被告也在該處裝潢,伊就問被告為什麼會在別人家裡,被告就沒有講話,後來警察到了之後,有問被告還有哪些東西是伊所有的,被告就指著自動衣架、PVC水管說是伊的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13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夫徐國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
委任被告擔任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住處之設計師,負責裝潢一至四樓,裝潢期間若有廢棄物,則由裝潢師父劉坤山父子處理,被告不需負責廢棄物的處理,伊曾在上開住處衣櫃內裝有手工鏡子、自動衣架,嗣後有拆除,因為玻璃會掉下來,而且自動衣架拉下來時不理想,所以拆掉一個自動衣架,當時是請裝潢師父拆除,伊有向裝潢師父說伊還有另外一個房子,要拿過去使用,伊後來要找手工鏡子和自動衣架時,就已經找不到了,伊發現自動衣架與手工鏡子不見時,有去問過被告,被告說他已經丟掉,後來同社區的23號住宅在裝潢,伊過去參觀,發現失竊的手工鏡子和自動衣架在上開處所,伊問被告說這些東西好像是伊的,被告說是啊,伊太太乙○○就報警,當時自動衣架與手工鏡子被拆下時,並沒有說不合用要丟掉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3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9頁)。
㈣綜上證人乙○○、徐國富之證詞,上開手工製鏡子1座、
自動衣架1組、PVC水管16公尺4支等物,並非被害人乙○○、徐國富拋棄所有權之無主物;而證人乙○○、徐國富請裝潢師父將裝置於衣櫃內之手工製鏡子1座、自動衣架1組拆除時,曾告知被告該等物品另有用途,顯見被告對於上開物品並非廢棄物一情,係屬明確知悉;此外,被告係將上開物品另行搬置同巷23號處所,供其裝潢該屋所用之物,被告主觀上亦認上開物品係屬全新得以使用之物,倘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需在被害人乙○○、徐國富詢及上開物品去向時,答稱:丟掉了等語。被告雖辯稱:因被害人乙○○遲延給付尾款,且因為裝潢收尾一事,與被害人乙○○有不愉快,所以謊稱丟掉了等語,惟查,被告供承伊與被害人乙○○約定給付報酬之時間為開工時、中期及95年5月3日交屋時等語,惟被告取走被害人乙○○之上開物品,係在95年5月2日晚間,此時尚無被害人乙○○遲延給付尾款之情,是被告上開辯解,係屬卸責之詞,尚無可採,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屬灼然。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所竊財物PVC水管16公尺4支、自動衣架1組及手工製鏡子1座,價值約新台幣7,080元,業已由被害人乙○○領回,損失非重,犯後曾為部分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又查:
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第6條之1、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茲比較如下:
⒈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
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
15,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
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⒉另刑法第74條則增列第2項至第5項,惟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係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是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4條,對被告並無不利。
㈡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
,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犯
行而提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可採。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蘇昭蓉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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