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7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海洛因2包(淨重
0.6公克)係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
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該案所查扣之白粉2包,經送驗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合計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4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27日調科壹字第220022048號鑑定通知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38號卷第19頁),足認扣案白粉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並沒收銷燬之;另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於法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