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278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案號:
95年度偵字第17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乙○○之胞兄,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茲因乙○○婚姻生變且生活困頓,遂其所生一子、一女,自九十四年九月間起,均由甲○○代為照顧並負擔生活、教育費用,而乙○○僅偶而前往探視。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駕車附載其妻 劉美惠 行經位於桃園縣○○鄉○○街○○○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新街二七○號)之「安心便當店」前,巧遇當時在該便當店任職之乙○○,甲○○遂下車與乙○○談及乙○○子、女之教養問題,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甲○○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店門前,徒手毆打乙○○臉頰二次,致乙○○受有兩耳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問題: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是否有證據能力一節,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期間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即已具狀陳稱:我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係因檢察官利用中午時間,「用計」套取我語病,該自白非我原意,所以非出於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於偵查中遭檢察官訊問當天,時間是中午十二時許,檢察官是先訊問被害人乙○○,後來才訊問我並叫我念一念就簽名,我沒有完整陳述我的意思云云,然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詢(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詢(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應審酌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被告之陳述倘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或偵訊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對其詢(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訊)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或偵訊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一、六一一九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九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被告提出上開抗辯後,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卷附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訊被告時之錄影光碟片,然因不明原因,致該光碟片中並無相關聲音、影像,以致無法播放上開檢察官偵訊內容,然如前述,縱本件檢察官訊問被告時並未錄音、錄影或因錄音、錄影設備損壞而未錄得相關聲音、影像,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然若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仍難謂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先予辨明。
㈡、按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得為證據」即明。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始終均未表明檢察官訊問時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之情事,且始終亦均未能具體說明其究係如何遭檢察官不正取供之情形,僅空泛陳稱:「檢察官利用中午時間」、「用計套取」」「叫我念一念」、「我沒有完整陳述我的意思」云云,本院自無從僅憑上述被告空泛辯解,即認為檢察官係以不正當方式取得被告自白,而本件被告與檢察官或檢察官與被害人間,均無利害關係,檢察官亦無違法取證之動機與目的;再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之內容,除主觀上是否具有傷害犯意外,所陳述之客觀事實,除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相符外,亦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被告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顯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所為之供述,並無受到刑求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供之情事,雖該訊問筆錄錄影光碟片,無法播放而無從再為調查,然基於比例原則及被告自白出於任意性之考量,本院認定該檢察官訊問被告時之筆錄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以其右手拍擊被害人臉頰二次之事實不諱,雖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街○○○號,出手傷害被害人,我不知道被害人面部為何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應為二四O號之誤)前遇到被害人,因為當時被害人態度很差,我一時生氣,徒手打被害人二巴掌等語;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我於上開時、地,巧遇被害人,當時我一邊說「拜託妳醒醒吧」,一邊用手揮碰被害人臉頰二次等語;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是我妹妹,當天我開車載我太太行經上址便當店時,巧遇被害人,我叫我太太叫被害人出來,但被害人就大聲講話,我太太叫我下車,我下車後就進去該便當店與被害人講話,後來被害人就出來跟我在店門口講話,因為被害人說她的小孩不關她的事,且說孩子要我養,我就先輕拍被害人左肩,然後再拍被害人臉頰二下等語。
㈡、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當天,被告是在位於桃園縣○○鄉○○街○○○號我工作之「安心便當店」前找我談事情,我說沒什麼好講的,因為我看被告在店裡,我就出去店門前,問被告到底要講什麼,結果被告就用手打我的臉頰,應該是打二下,我記得第一下是很重,我的臉很痛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妻劉美惠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與被告開車經過上開便當店時巧遇被害人,被告要被害人清醒一點,而且用手拍被害人臉頰二下等語明確;且有被害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證。
㈢、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上情,且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我是以右手拍打被害人左臉二下云云,然查,被告除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一致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拍擊被害人臉頰二次外,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已坦承其係以徒手「打」被害人二巴掌,且經檢察官提示上引被害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時,被告亦明確表示被害人係因其掌摑而受有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明確;再依上引被害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乙○○係受有二耳紅腫之傷害;該診斷書亦載明被害人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前往該醫院門診治療,核與本案發生日期為同一日,時間密接;且被害人所受二耳紅腫之傷害,亦與遭人掌摑所致傷害相當;而上開衝突發生時,僅被告以手揮擊被害人臉頰,其他在場之人均與被害人無肢體接觸等情,亦經被告、被害人、證人劉美惠陳述明確;參以一般人對他人接續掌摑二次時,來回拍擊左右臉頰之情形,顯較接續拍擊同側臉頰二次之情形符合常情,而此種來回拍擊左、右臉頰之情形,又正好足以造成本件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足證被告應係於上開時、地,以其右手接續來回揮擊被害人左、右臉頰各一次,致被害人受有二耳紅腫之傷害已明。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其沒有拍打被害人臉頰云云;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其係以右手拍打被害人左臉二下云云,無非推諉、卸責之詞,均難以採信。
二、本件被告犯行至為明確,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本件被害人為被告之妹妹,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家庭成員即對被害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除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併予敘明。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均已明確,量處被告拘役十五日,且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除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外,另陳稱:我當時是基於教導被害人之心態,拍擊被害人臉頰,並無傷害被害人之犯意云云,求予撤銷改判。然遍觀我國相關法律,親屬間除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條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外,並無任何其他親屬間之一方得對他方施以懲戒之規定;且縱如上述父母對子女之懲戒權,亦僅能於必要之範圍內實施懲戒權,且不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此觀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條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範意旨可明。被告與被害人僅係兄妹關係,其自不得因任何原因對其妹妹即被害人施以任何懲戒,參以其當時係以右手接續掌摑被害人臉頰二次,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所為亦顯係直接對被害人身體實施不法之侵害,怎是一句其僅是教導被害人而可卸責,被告掌摑被害人臉頰二下,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有傷害故意甚明,上訴意旨:我當時是基於教導被害人之心態,拍擊被害人臉頰,並無傷害被害人之犯意云云,並無理由。綜上,被告執陳詞並再主張其無傷害犯意,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上訴人即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被告本次犯罪係因被害人對被害人所生子女未盡扶養義務,而均由被告負擔被害人子、女之食、衣、住、行及相關教育費用及管教問題,被告巧遇被害人時,與被害人談及上開問題時,被害人未表現積極處理之態度,進而雙方發生爭執,致被告一時情緒激動而掌摑被害人等情,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外,亦經證人即被告之妻劉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害人所是認;再詰之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詹竣凱 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我舅舅,我的學費、吃、住的錢,都是被告給的,學校的事也是被告處理,我父親沒有拿錢給我用過,我母親即被害人僅是偶而給我零用錢,被害人與我父親離婚後,都沒有拿生活費給我與妹妹,我生活起居費用都是被告負責,被告對我們很好等語;證人即被害人之女 詹芳懿 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是我舅舅,被害人沒有拿錢養過我,我跟哥哥租房子在外面住,租金是被告出的,被告每星期給我三百元生活費,另外我學校的午餐錢、車票錢都是被告出的,我到被告這邊住一年多以來,父母雖有來過但都很少,而且都不曾拿生活費給我們等語,是被告除需負擔其自身之家計外,又須代被害人撫養其一子、一女,經濟負擔甚重,而其經此次追訴、審理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訴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鄭吉雄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