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受刑人甲○○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依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提出現金具保在案,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本院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惟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之住居所逕行拘提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居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於95年9月
7日下午2時前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屆期仍未帶同該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有各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及通知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是本件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宗揚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