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邱文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具保人邱文鴻於民國94年12月15日,依檢察官指定提出具保金額新台幣(下同)1萬元後,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條項之適用,應以被告或受刑人尚在逃匿中為必要,若未能確定具保停止羈押之受刑人已逃匿,自不得裁定沒入保證金。本件聲請人前項聲請固有本院95年度簡字第1625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金收據、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紙及送達證書3紙為證。然查:受刑人之戶籍住所雖已於民國94年5月23日遷入現戶籍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即高雄縣鳳山市戶政事務所),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受刑人亦對同開處所為執行通知送達,惟據前開判決書、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受刑人尚有一居所為「台中市○○區○○路○○○號」,而卷內並無聲請人依前址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資料,是受刑人是否確已逃匿,仍有疑義。從而,本件聲請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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