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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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8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 律師被告甲○○
0號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重附民緝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6年1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9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玖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零柒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願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87年5、6月間,藉口投資土地開發,保證可獲
取可觀利潤為由,要求原告共同出資購買桃園縣○○鄉○○○段溪洲子小段403之1、403之2地號土地(下稱溪洲子小段土地)及桃園縣八德市○○街附近土地(下稱東勇街土地),做為開發不動產之用,期間先後提出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及擅自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陳莊 碧丹 簽訂買賣契約書,並以書面保證必能完成投資業務及獲利之計算書,複於89年初以向訴外人 陳正豪 購買之東勇街土地已變更通過為由,偽造台灣省政府財政處核發之土地增值稅稅單,表示只要繳清土地增值稅即可與建商簽約而獲利等方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將購買土地之資金、繳交土地增值稅款項等匯入被告之妻 簡文琴 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下稱聯邦商銀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共計新台幣(下同)2,077萬元,其後經原告要求被告應速與建商簽約取回獲利之資金,被告即約定於89年4月間要與建商簽約出售獲利了結,惟被告自當日起即避不見面捲款潛逃,至此原告始知受騙。
㈡被告於謊稱購買土地時,為取信原告,提出以其名義與李永
發、 徐翊理 、 徐志岸 ,及以原告名義與 陳莊碧丹 (有 陳世豪 授權書)於87年9月17日簽定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於88年8月27日所簽署之保證書,89年1月11日簽署將於89年2月28日歸還投資金額書面切結書及台灣省政府省財字第8900087號公文等文件可稽,是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騙原告,並取得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共2,077萬元,被告所涉嫌之刑事詐欺、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等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㈢是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
責任,而原告所受損害即遭其所騙之2,077萬元,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7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被告與 李永發 、徐翊理、徐志岸等三人簽定之買賣契約書及以原告名義與陳莊碧丹簽定之買賣契約書、陳世豪授權書、被告簽署之保證書、歸還投資金切結書、台灣省政府省財字第8900087號公文、匯款單、收據、匯款明細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民事訴訟為裁判時,本不受其
拘束,應為獨立之認定,本件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有詐欺犯罪之行為,但本件民事訴訟則應獨立認定事實,蓋刑事判決所認定者有諸多不符事實之處如下:
⑴原告於刑事案件中稱其職業為營造業,擔任工地主任,做了
將近20年,而其稱自87年6月19日即因受騙而交付現金5萬元,於87年8月7日起至89年4月17日止,陸續匯款期間長達一年10個月,有營造經驗之原告怎可能均不知查證所謂土地開發案之真實性,甚且於89年4月17日匯款350萬、300萬元之鉅款,且給付投資款,為何不使用票據或現金,而均是匯款?另依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示,其中與李永發、徐翊理、徐志岸等人之買賣契約書均未記載買賣之總價金,且契約書只有首頁,原告怎可能未看到全部契約書正本,即相信被告所言而一直匯款?⑵原告稱被告找其投資之金額共6,000萬元,各出一半,以如
此本之投資金額,原告匯款或交付之款項竟有2萬元或5萬元之小額款項,顯與大額投資交付大筆款項之常情不符。
⑶原告稱被告有拿二份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給伊看,然有營造
經驗之原告竟未看出契約上未記載土地面積,如此怎可能是要售與建商做為興建透天房屋之用,況原告既是營造業,為何未要求土地由其開發,房屋由其興建即可,而款項既是由其妻所匯,被告真有詐欺行為,其妻怎可能均未提醒,而在長達一年之期間內匯款二千多萬元?⑷原告自承伊出資後由被告出名處理,此為隱名合夥關係,原
告不必出名,則被告怎會冒用原告名義與陳莊碧丹簽約,並將契約書交給原告?且依契約書所示,買賣契約於87年9月12日即簽訂,尾款390萬元於簽約後一年或開工後全數付清,移轉登記之所需文件則於付清尾款後才交付,此均與一民間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期之約定分期付款情形不同,原告怎會不起疑?且原告早知有此件買賣契約,於88年9月12日以後如發現有以其名義所買入之不動產仍未過戶,應即發現其中有詐,不可能至88年9月12日以後還陸續付款。另外對照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並無390萬元之匯款資料,且匯款資料與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不符,何況是二人各出資一半,則匯款單並無195萬元,僅於88年3月12日有一筆25萬元資料,且原告向許多人借款達1,000萬元,在利息壓力下,原告不可能對其投資之事不加以聞問,任由被告胡作非為,故實情是因原告之妻管錢甚嚴,被告配合原告而以投資為名,取錢供原告使用。
㈡就東勇街之土地投資案中,8張收據共1,177萬元,除立書
人、身分證字號、住址為被告所寫外,其餘應為原告所寫,原告為何在地號、土地價值不知情下即付款1,177萬元?且收據日期均在向陳莊碧丹購地之後,在向陳莊碧丹購地案已有可疑之後,原告怎會在其後之投資案再付款1,177萬元?㈢又原告稱所有投資款均是匯款,惟:⑴88年2月13日收據記
載被告收到135萬元,但自87年8月7日至88年2月9日止匯款金額共250萬元。⑵88年4月17日之投資收據記載被告收到100萬元,但自88年12月24日至88年4月13日止之匯款金額共197萬元。⑶88年5月22日收據記載被告收到175萬元,但自88年4月27日至88年5月13日止匯款金額共163萬元。⑷88年8月18日收據記載被告收到110萬元,但自88年
7月30日至88年8月9日止匯款金額共310萬元。顯見均不相同。
㈣據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之事,實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且
與常情不符之處,故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被告並無詐欺之事,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顯無理由。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4年度自訴字第11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943號刑事卷宗供參考。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5、6月間,以投資土地開發可獲取利潤為由,邀原告共同出資購買溪洲子小段、東勇街土地,並出示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保證書、歸還投資金額書面切結書、計算書,台灣省政府財政處核發之公函予原告,原告因而陸續交付現金及匯款至其妻簡文琴設於聯邦商銀之帳戶內共2,077萬元,因上開文件均是偽造,被告所涉嫌之刑事詐欺、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等罪,已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係以共同投資土地開發為由向伊詐騙,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惟被告則以伊並無詐欺行為,辯稱:係原告表示欲向其妻拿錢花用,要求被告配合演戲,伊出於好友情誼,始同意幫忙,而刑事判決固認被告涉有詐欺等罪,但民事訴訟應不受其影響;原告稱有20年營造業經驗,豈不知投資土地開發案應先查證是否真實,而大筆投資案,怎會交付2萬元、5萬元之小額項款,況原告陸續匯款期間長達1年10個月之久,如有受騙,應早已發現,可見刑事判決認定之內容,諸多與事實、常情不符,顯不可採云云;是本件之爭執點為被告是否有詐騙原告獲取2,077萬元之事。查:
㈠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
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著有判例可參。
㈡被告上開涉嫌詐欺等犯罪事實,有以被告為出賣人與李永發
、徐翊理及徐志岸為買受人簽訂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三份、以原告為買受人與陳莊碧丹為出賣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陳世豪之授權書一份、被告親筆書寫信箋三紙、計算書一紙、偽造台灣省政府財政處省財字第8900087號公函一紙、收據八張等影本在卷可稽,原告稱被告以共同投資土地開發案等而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於87年6月19日以現金交付5萬元後,自87年8月7日起至89年4月17日止,陸續匯款至被告之妻簡文琴設於聯邦商銀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總計2,077萬元,且於原告匯款入上開帳戶後,被告提領現金或以轉帳匯款方式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有匯款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89年9月19日
(89)聯桃鶯字第155號函暨檢附之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91年2月26日(91)聯桃鶯字第25號函暨檢附之現金提款傳票及轉帳支出交易之轉入帳戶明細、新竹企銀匯款副通知書、桃園縣蘆竹鄉農會匯款回條等影本可參,另被告交付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三份所載之建物,坐落溪洲子小段403之
1、之2地號土地,僅有溪洲子小段403之1地號土地,而無同段403之2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蘆竹鄉地政事務所89年9月8日89蘆地一字第6056號之回函附於刑事卷可按,證人即403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陳淑珍 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證稱:土地現狀為種植水稻等語(見本院89年自字第90號卷㈠363、364頁),可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建物坐落地號,或係虛偽、或未建屋,則被告交付其與李永發、徐翊理及徐志岸等人簽訂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三份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另證人即溪洲子小段422之5地號土地所有人陳莊碧丹於刑事庭審理時稱:伊不認識甲○○或乙○○,也沒看過以伊為出賣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所有之溪洲子小段422之5地號土地,買來十幾年均未變更過等語,可見上開文書均是被告偽造,此亦經刑事判決認定甚明。
㈢又被告自承確有收到上開2,077萬元之款項(見本院96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雖被告稱係應原告要求藉此向原告之妻騙錢花用,款項均由其私下交付原告云云。惟被告已自承有收到上開2,077萬元,而衡情以本案所匯寄之款項如此鉅額,並依原告之妻 詹月裡 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其中有些是向農會貸款的,有些是向伊弟弟及妹妹借的,則原告之妻應對錢之用途、去向極度重視、關心,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自承:伊與原告之妻有碰過好幾次面,還算熟識,但是她都沒有為了土地投資問題專程或當面找過,僅曾電話詢問,次數也不多,至於伊有無為了向原告太太解釋土地投資事宜而主動打電話,此部分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146頁至148頁),而詹月裡於刑事庭審理時稱:當初原告僅口頭告知要與被告一同投資土地、要繳土地增值稅,伊即依照原告指示匯款,原告沒有說他占幾股,原告要用錢伊均會給,一切由原告決定就好,不用伊同意等語(見本院刑事卷89年9月27日訊問筆錄),則原告之妻既不反對原告與被告共同投資土地,原告儘可以投資土地為由向其妻詹月裡拿取金錢,何須由詹月裡將錢匯入他人帳戶,再迂迴由被告提領轉交原告?是被告所述顯有可疑,況被告均未舉證證明已將款項交付原告,故其所辯,顯不可採。
㈣被告另稱「台灣省政府財政處省財字第8900087號」公函非
其交付原告云云。惟被告向原告佯稱合資從事土地買賣,可從中獲取厚利,並為取信原告而偽造上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私文書交付原告,使原告誤信為真而陸續匯款,衡情原告依被告之指示而匯款交由被告出面處理投資土地事宜,原告要無自行偽造上開公文書之理,反之被告為取信原告,先行偽造上開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以使原告相信其確已從事土地之買賣,嗣為使原告相信其所買賣之土地得以從中獲取暴利,故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係被告所交付,應符常情事理,而被告所辯並未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原告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佯稱合夥投資土地買賣、開發,並偽
造上揭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等文書及「台灣省政府財政處」公文後交付予原告,用以取信原告,使原告誤信被告人確有從事土地買賣、開發,且所投資之土地定可從中獲取暴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2,077萬元款項予被告,被告以此方式從中向原告詐取財物,至為明確,被告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有故意詐欺原告騙取財物之不法行為,其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允許,又原告受騙損失之金額,即為原告交與被告之金額共2,077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77萬元,應予允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允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另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