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865號
原 告 吳重鞍
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 律師
被 告 高 梅
林 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高梅 、 林珠 應
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桃園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83萬2,800元(計算式: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土地面積為232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7,900元=183萬2,8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83萬2,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高梅、林珠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
省略),並依被告人數將本件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
,回執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