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819號
原   告  陳效禹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被   告  王克楨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9月4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9月9日送
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法院書記官林珈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