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0152號
原 告 田朔帆
被 告 巫喬羽 (原名 巫慧珍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
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
、第5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惟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依
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自應以發票地為付款
地。系爭本票發票地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
被告住所地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此有系
爭本票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之規定,本件均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