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223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德
被   告  魏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
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0日因購買文教
商品,向第3人穎勵書報社申請購物分期,依購物分期約定
書第2條、第4條、第9條、第10條約定,申請購物分期契約
成立時,穎勵書報社即將買賣分期價金請求權讓與原告,而
商品分期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1978元,自104年1月15日起
至105年6月15日止,共分18期繳納,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
繳分期款1221元。又被告如未按期繳款逾3日或1期未繳達1
個月以上,遲延利息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且分期款1期
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1次清償。詎被告自104年1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尚欠21978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遲延利息。嗣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
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
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97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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