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4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原告於民國
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就違約金部分不請求(見本
院卷第53頁),核屬訴之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繳付者,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4,128
元(本金部分為96,744元)未清償。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
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金額明細表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37頁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00元(裁判費
1,000元+登報費100元=1,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