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花小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小字第163號
原   告  潘昶丞
被   告  蕭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04年7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酒駕在花蓮縣新城鄉台9線197.9公里
撞擊到原告車子,造成車子後方毀損,當下有報警處理,而
事後多次聯絡被告,但始終得不到回應,對方有意要逃避責
任,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9,850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104年2月18日2時35分在花蓮縣新城鄉台9線197.9公里處南
下車道(附近)遭被告酒後駕駛車輛撞毀,支出修復費用共
29,85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登記聯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服務廠估價單等在
卷足參(卷6至17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1項規定視同自認,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屬實(卷26至59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被告酒後駕
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同向停等紅燈之前車
即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規定明確。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時之過失所致,
且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車不慎撞擊原告停等紅燈之系
爭車輛,並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乙情,應為真正。從而,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受前揭損害之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致,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責任,洵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維修費29,850元之中,工資為25,550元、零件為
4,300元,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係101年10月,此有服務廠
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卷15、58頁),
則系爭車輛至事故發生日104年2月18日止,實際使用已逾2
年5月,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應折舊2年5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系
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851元(計算式如附表),即
零件僅得請求1,449元(計算式:4,300-2,851=1,449)。
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25,550元,合計該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
計26,999元(1,449+25,550=26,999)。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26,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99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
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郭怡君
附表:(元以下四拾五入)
第1年折舊值4,300×0.369=1,5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4,300-1,587=2,713
第2年折舊值2,713×0.369=1,0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2,713-1,001=1,712
第3年折舊值1,712×0.369×(5/12)=2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1,712-263=1,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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