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939號
原   告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訴訟代理人  李鳳鵑
被   告  呂原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
月二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
1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貳佰零陸元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16,509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6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1,000元之違約金;嗣於本院
訴訟繫屬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16,509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加計206元之違約金,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月24日向原告訂購書籍,並與原告
簽訂分期價款合約,約定自99年9月24日起,被告應於每月
20日前給付8,00元予原告至全部價金清償為止,並約定遲付
的金額累積達全部價金5分之1者,喪失分期之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100年6月21日第9期款應付日起,未
依約繳款,迄今累積價金餘款16,509元未清償,經多次催告
,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訂購單影本、分期付
款合約確認書影本、債務人繳款明細表為證,是原告主張堪
予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夏進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