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冠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紫庭書記官吳玉蘭通譯林廷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龔冠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龔冠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3月29日起至106年
9月28日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7月12日下午2時29分許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晚間某時許,在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取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8月4日下午2時27分許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晚間某時許,在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取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間分別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吳玉蘭
法官羅紫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