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1號原告 王志文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訴訟代理人 蘇建義 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2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王志文不服被告民國104年2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E0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王志文於104年1月8日上午6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新埔往竹北方向,行駛於新竹縣○○鎮○○路上,行經新竹縣○○鎮○○路與關埔路之交叉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新埔往竹北)」違規行為,予以攔停掣單舉發(舉發通知單號碼:第E00000000號),應到案日期為104年2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不服該舉發,於104年1月1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無該違規行為,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原告有該違規行為,原告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04年2月13日,以高市交裁裁字第32-E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104年2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於同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遭舉發時,已騎乘機車越過停止線,因天氣寒冷停靠於路口路旁穿戴手套後再續騎乘機車續行,舉發警員於所站立之位置,因係圓弧形路口建築物阻擋,無法全程目視原告騎乘機車通過停止線及路口,僅依渠目視原告停靠於路口路旁穿戴手套後再續騎乘機車中一部分行為即臆測原告闖紅燈。
(二)舉發機關104年1月30日函附路口示意圖中,系爭路口號誌、標線及道路邊線多有錯置,與現況不符。又僅依原告於路口穿載手套後再續騎乘機車之行為影像,無原告車輛屇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超越停止線並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全程影像,顯與舉發警員犯相同錯誤。
(三)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就原告辯稱「員警並無全程目視原告有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超越停止線並穿越路口至銜接段」部分,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舉發員警於文山、關埔路口往竹北方向在員警目視範圍內,所站位置能清楚辨明該路口三時相號誌運作之號誌燈,原告行駛文山路,於紅燈時通過該路口,已構成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無誤,違規屬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4年1月30日竹縣埔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舉發現場示意圖及採證相片附卷可稽。依前開職務報告可證明,前該違規車輛面對紅燈有闖越該路口後直行之行為,違規事項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82年0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規定。另參以現階段依法規定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而實務運作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負責舉發員警 申嘉文 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故員警申嘉文之職務報告證述內容及其所紀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原告上揭辯詞,均為事後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原告另主張稱「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資料亦無法證明原告有駕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超越停止線並穿越路口至銜接段之行為。」按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次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況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原告闖越紅燈當時之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綜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聲明:
1.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主管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為罰鍰之處分者,應就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及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被告認原告有前開闖紅燈違規行為,係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為憑,惟查:
1.前開通知單係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警員將原告攔停後後所製作,尚難以該通知單逕證明原告有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2.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固不以須有科學儀器(如科學錄影監視設備)之證據為必要,舉發警員證述舉發程序及過程雖得為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之證據,惟該警員證述之舉發程序須依法定程序為之且無瑕疵。原告於前開時地,遭舉發機關所屬警員申嘉文攔停交系爭路口之燈號所在位置,確為圓弧形路口弧形上,有該路口之地圖在卷可稽,而警員申嘉文係站在該弧形之另一側,故就該警員所站立位置是否能明確目視行經該路口之人、車通行狀況,實有疑義。
3.且本件負責舉發之警員申嘉文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有架設錄影影設備,供取得交通違規者違規之證據使用,惟因設備故障,致未錄到原告行經該路口畫面之事實,有舉發機關104年6月22日竹縣埔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前開職務報告可參,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受(處)理案件錄音(影)實施要點」規定:【二、各單位受(處)理案件設施及要求規定如下:(二)駐地外執勤錄音(影)檔案:1、員警於駐地外執行各項勤務時,均應攜帶相關錄音(影)器材。2、員警執勤時遇有依法干涉、稽查、取締、行政諮詢或與民眾權益有關事務時,應予以全程錄音(影)。3、員警執勤返所後後,須將錄音(影)檔案加密並由個人自行保存,應妥善保管個人所設定之密碼,避免因密碼洩漏造成檔案遭複製後外流。4、錄音(影)檔案須保存1個月以備查考;案經訴訟(調查中),而檔案可供證據使用者,應製作備份,保存至案件結案為止。】,本件舉發員警如依該要點維護使用錄影設備,本件舉發當不致無此重要之科學證據。揆諸前開說明,交通裁決事件固不以有科學證據為認定行為人是否有違規行為之唯一證據,舉發警員之證詞亦得為認定違規行為之證據,然該警員之證詞須無瑕疵,且如有科學證據存在時,舉發機關自應提出該科學證據供法院審酌行為人是否違規行為,如有科學證據存在,舉發機關於舉發後可蒐集提出,但舉發機關怠於提出,於除負責舉發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外,無其他證據時,自應為有利於違規人之認定。
4.舉發機關另調系爭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成照片6張(附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認可由該照片中,可看到關埔路已有汽車行經該路口,原告復騎乘機車由文山路行經該路口,顯見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在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照片,顯示原告所騎乘機車之照片2張,無法看出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行駛之地點為何?(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另4張照片在畫面上,有2張可看到汽車由關埔路駛來行經該路口(附本院卷第35頁),另有2張可看到在前該汽車由關埔路駛來時,有1機車自文山路駛來(附本院卷第36頁),但前該照片上因無法看出與汽車同時行經該路口之機車車號,是以無法判認該機車係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且因均無法看到路口之燈號為何?故此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亦無法證明原告有騎乘機車闖紅燈之情事。
5.從而,被告與舉發機關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有前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舉證尚有未足,自難認原告確有前開闖紅燈之違規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前開騎乘機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其行為即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之要件,原處分認原告有該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故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