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有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有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有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苗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苗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1月14日停止處分出監,迄於90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苗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62號、苗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4號、及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30號為有罪判決確定。林有財另因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4月(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⑵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前揭⑴、⑵案件分別於103年2月24日、101年6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13日8時43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4年2月13日8時43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林有財雖經檢察官傳訊未到,惟於104年2月13日8時43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5日出具之報告序號:竹檢-2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證(偵卷第2頁至第5頁)。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存卷足按。且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51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016ng/ml,均高於尿液中最低定量濃度及閾值甚多(閾值為甲基安非他命大於500,且安非他命大於100),足見被告於104年2月13日8時43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應可肯認。又被告有前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施用毒品之科刑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證,被告既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是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林有財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林有財前因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4月(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⑵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迄103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10月22日,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故意犯罪,而經撤銷假釋等情,有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揆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之適用,是被告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日期,是在前揭⑴、⑵所示之罪執行完畢5年以內,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且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已遭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猶不知警惕,無視甲基安非他命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