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渝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惠芬書記官李艷蓉通譯吳音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家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家渝前曾於民國10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1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012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0年12月2日確定,並於101年12月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其又於105年9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23日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5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均不構成累犯),其猶不知悔改。黃家渝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其於105年11月15日20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處之悅來卡拉OK店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且注意及反應能力均有所障礙,其猶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馬9210—KG號自用小客車,自原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2時31分許,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以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車道上,欲直行通過該路與光明十四街口時,適前方有 黃崇傑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8368號普通重型機車以由北往南方向沿新竹縣竹北市○○○○路行駛至上開路口正左轉光明十四街,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崇傑受有左小腿骨折、雙手臂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03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李艷蓉
法官楊惠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