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宏選任辯護人路春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宏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廖國宏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於民國103年間,以時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約定性交易而認識,並互相交換LINE的聯繫方式後,廖國宏向A女表示,可以介紹2小時3萬餘元之性交易工作,即以要向A女說明上班流程及需確認
A女是否有能力上班為由,邀約A女至新竹有酬試工。廖國宏於對A女第1次試工時,與A女說明並實際進行洗澡、撫摸、收錢、性交行為的流程,且交付A女8,000元為酬;於第2次試工時,與A女說明並實際進行洗澡、撫摸流程後,雖要求再次性交,然為A女所拒,而未付酬。期間廖國宏曾向A女提議願包養A女,惟未達成協議,又相約於103年10月9日晚間在新竹火車站碰面進行第3次試工,並於當日與
A女碰面後,先將A女載至新竹地區某汽車旅館,向A女說明相關工作內容後,向A女表示要為性交行為,為A女所拒後,續向A女表示其不要讓A女上班(即原表示要介紹之性交易工作),要包養A女,尚未得A女應允,即因向汽車旅館購買之時間已屆,而駕車載A女離開該旅館,詎其竟心生歹意:
(一)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帶A女至友人處領試工費為由,駕車載A女至新竹地區某大樓地下室,等候一段時間,待A女因疲累將副駕駛座座椅後推、椅背倒放,而半躺休息時,取出折疊小刀,抵住A女脖子,向A女恫稱:「我真的很喜歡你,你不要走,我只想跟你1次而已」、「如果反抗我的話,我就1刀刺下去,妳不要逼我這樣做」等語,續跨過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之置物箱,蹲站在副駕駛座前腳踏墊空間,脫A女內衣,正著手脫己褲時,因有人開燈、經過而跨回駕駛座,將刀改抵於A女腹部,並以外套遮蓋持刀抵腹區塊,駕車駛離該地下室,行至新竹地區某偏僻停車場後,續跨過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之置物箱,爬到A女所坐之副駕駛座處,向A女恫稱:「我只是想跟你來1次而已,你如果抵抗我的話,我就把你殺了」、「妳不要抵抗我」等語,憂懼若在該偏僻處遭強制性交後性命安全有虞之A女,雖無意與廖國宏發生性交行為,為保性命安全,遂以在汽車旅館為性交較舒服為由,說服廖國宏駛離該處。廖國宏續一手駕車、一手持刀抵住A女腹部(持刀抵腹區塊有以外套遮蓋),載A女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佳堤汽車旅館」,在該旅館房間內,無視A女在浴室以洗澡甚久之方式拖延抗拒之舉,於A女面前晃動刀子,對A女恫稱:「不想讓妳回家」、「不要反抗我」、「如果妳再提回家兩個字,我就把妳殺了」等語,違反懼於其脅迫陰影而不敢反抗,然毫無意願與其性交之A女的意願,命A女為其口交,續於A女唯恐遭不利而為其口交後,詢問其何時可以回家時,以手掐A女脖子,將A女頭放在其肚子上,並對A女恫稱:「妳再問1次試試看」、「還是很想殺了妳,然後我再自殺」等語,續向A女表示:「要射在裡面」等語後,違反懼於其脅迫陰影而不敢反抗,然毫無意願與其性交之A女的意願,將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內並射精而為性交,期間並曾搧
A女2巴掌,併以此強暴方式接續對A女攜帶兇器強制性交得逞1次。
(二)不想再看到廖國宏之A女,於遭廖國宏上揭強制性交行為後,又進入浴室浴缸泡澡甚久,廖國宏入內淋浴時見A女啜泣,遂向A女表示:「再發生1次關係後,就送妳回家」等語,再次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懼於其脅迫陰影而不敢反抗,然毫無意願與其性交之A女的意願,將其陰莖接續進入A女口腔及陰道內而為性交,以此方式對A女攜帶兇器強制性交得逞1次。
(三)在上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過程中,廖國宏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手機對裸體之A女攝錄,使懼於其脅迫陰影而不敢反抗,然毫無意願讓其攝錄自己裸身狀況之
A女不得不任由廖國宏攝錄數十秒,廖國宏即以此方式迫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姓名僅記載為A女,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廖國宏 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6號卷【以下簡稱侵訴卷】第34至35、50頁、第81頁背至第82頁、第112頁背至第11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下列貳、一、(一)所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或強制犯行,於告訴人103年10月10日僅向警方表明與被告係朋友,及案發經過,未向警方說明案發當日與被告相約見面原因之情況下,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警詢時辯稱:(你是如何認識被害人A女?)是之前在汽車旅館叫小姐認識的;(你與被害人A女交往是否密切?)認識沒多久,平時都是以網路LINE在聯絡;(被害人A女於警訊筆錄陳述,於103年10月09日晚上由臺北下來新竹與你見面,你即強行持刀威脅被害人A女脫光衣服與你發生性關係?是否有此事。)我刀子有拿出來,我的意思是叫他陪我久一點,沒有別的意思,然後是被害人提議到汽車旅館的;(被害人A女到新竹後,你於何地接他上車?)我是到新竹火車站前接他上車;(你接到被害人後,前往何處?)我接到被害人後就直接前往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內聊天,在汽車旅館內當時沒有發生性關係;(你於何處持刀強迫被害人脫光衣褲?)我從汽車旅館出來後原本是要送被害人回臺北,於路途上我跟被害人談好說10萬元包養他,但是當時我身上也沒有10萬塊錢,在經過湖口交流道附近時我就持美工刀挾持被害人A女,要求他陪我久一點,就叫他把衣服及褲子脫光,被害人脫光衣服褲子後跟我提議到汽車旅館,因為怕給人看到,我就載他到竹北市○○路佳堤汽車旅館內;(你與被害人A女進入佳提汽車旅館內,當時被害人身上是否有穿著衣物?)當時被害人A女身上並沒有穿著衣褲,但是有披外套;(進入汽車旅館後,你是如何性侵被害人?)剛進入汽車旅館內,被害人自己有到浴室泡澡約1個小時後,被害人由浴室出來後就發生性關係;(被害人A女當時是否自願與你發生性關係?)他應是自願的;(當時你所持美工刀放在哪裡?)當時要前往汽車旅館路上我就將美工刀丟棄路旁,我並沒有帶美工刀進入汽車旅館;(為何被害人A女於警訊筆錄陳述你在汽車旅館內還有持刀威脅他?)在佳堤汽車旅館內我沒有威脅他,我當時有帶包包進入汽車旅館內,可能被害人誤認為我將美工刀放在包包內,其實我在路途上就將美工刀丟棄了;(你性侵被害人同時,被害人是否有反抗?)他並沒有反抗;(當時你有無帶保險套?有無射精?)我跟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時,我沒有帶保險套,有射精,是射入被害人體內;(你當日共跟被害人發生幾次性關係?)共兩次,都是插入的;(兩次是否都有射精?)兩次都有射精,都是射入被害人體內;(被害人警訊筆錄陳述你有強迫被害人A女口交,你做何解釋?)我有與被害人A女口交,但是我沒有強迫被害人,是我要求被害人這樣,被害人同意的;(被害人A女與你口交?你是否有射精?)被害人
A女幫我口交時,我並沒有射精;(被害人被你性侵第1次結束後,有向你要求「我幾點可以回家?」你當時回應為何?)當時我有回答他凌晨2點以前;(你在佳堤汽車旅館內是否有故意亮出美工刀?)我沒有;(被害人於警訊筆錄陳述你在佳堤汽車旅館內你有以暴力方式打被害人耳光兩次?是否屬實?)我有輕輕的打被害人耳光兩次沒錯;(你為何打被害人耳光?)因為當時我跟被害人在汽車旅館內看A片,裹面片段情節,我隨性就打被害人兩耳光,問被害人A女我可不可以這樣做;(被害人A女當時反應為何?)當時被害人A女沒有反應,也就因為如此,我跟被害人A女發生第
2次性關係;(為何被害人與你發生性關係後會在浴室內偷偷哭泣?)當時我有問他,他回答我說突然覺得難過,因為他說之前他跟客人發生性關係都沒有讓客人射入體內;(你陰莖是否有入珠?)是的,我陰莖有入珠,我有入1顆;(你是否有將性侵被害人過程以手機拍成影片?)我中問有用手機拍被害人探露胸部及下體部位約27秒的畫面,但是當天我就刪除該片段畫面了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12326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7至11頁)。於告訴人103年12月10日向檢察官表明案發當日係因性交易工作試工而與被告相約碰面後,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訊中辯稱:(如何跟被害人認識的?)叫小姐的時候認識她的;(是否是在LINE上與被害人聯繫,以試工的理由約被害人出來?)是;(所謂試工是何意?)我跟她說進門把衣服脫掉,坐在床上等客人去,她本身也有做這個,她也有要我講一些她不懂的而已;(當時試工的時候有無跟告訴人說你會付她錢?)有;(試工完是否有把告訴人帶到地下室?)不是,我跟告訴人見面6、7次,試工是第2、3次見面時講的,把告訴人帶到地下室是最後一次見面把告訴人帶到一處橋下面的停車場。當天見面我們有談到包養的事情,當天她有講到包養可不可以不做愛,我跟她說那包養就沒有意義了;(當天是否有要帶她去見一個客人?)是,但是客人酒駕被抓到,沒有出現;(當天把告訴人帶到停車場,有無跟告訴人說要去找客人?)我是跟告訴人說要去找請她當小姐的那個人;(為何要帶告訴人去停車場?)因為那個人住附近;(既然如此,為何那人沒出現?)他們做這個時間常delay;(停車場地址?)就是湖口軍營往交流道方向,那邊好像還有一個加油站,詳細地址我也不清楚,就是湖口交流道附近;(在車上是否有拿折疊刀出來?)有,就講好的劇情,前1、2次見面就已經講到包養的事情,當天去交流道之前還先去汽車旅館,她有主動找我泡澡,但是沒有發生性行為,因為我就跟她講好,如果她現在不被我包養了,就假裝被我強姦,所以我就拿折疊刀出來;(為何身上會有折疊刀?)車上有擺折疊美工刀;(你拿出折疊美工刀是否有抵往被害人脖子?)有;(在車上拿出折疊美工刀抵住告訴人脖子,有無撫摸告訴人的行為?)有,我有撫模她的胸部,還有脫她上半身的衣服,也有脫掉下半身褲子,但是她還有穿內褲;(當時在車上是否有跟告訴人說如果她離開,她就是別人的了,你只是想跟她做1次而已?)有;(之前去汽車旅館是否有答應告訴人要付她錢?)當天沒有;(當時在車上用刀子抵著告訴人是否有跟告訴人說「我很喜歡你,很想好好跟你做1次,如果你敢有反抗動作,我就一刀刺下去」?)答:我沒有講要一刀刺下去;(當時是否燈有亮?)是路過汽車的燈;(是否旁邊有人在看你們?)有,當時路邊有2、3人突然走過來;(當時有無拿刀子抵住告訴人的肚子,並用外套蓋住她?)沒有;(後來是否有載告訴人到另一處停車場?)那邊應該是工地;(載她去工地之後是否有跟她說叫她不要反抗,反抗就要把刀子刺下去,並有撫模她的胸部?)沒有,當時我們就討論要去哪家汽車旅綰,沒人提議去哪家,開下來剛好有家汽車旅館在那邊;(進去汽車旅館後,有無用刀子抵住告訴人肚子,並用外套蓋住?)外套的確有蓋住,可是我沒有用刀抵住她;(刀子真的在第一個地點就丟掉了嗎?)真的;(進房間後是否有發生性行為?)有,兩次,進去的時候她先泡澡1個多小時,我睡了半小時,玩手機一下,我有去叫她,後來出來我們躺在床上有討論錢的問題,我有叫她幫我口交,後來我有用生殖器插入她的陰道;(當時有無賞告訴人一巴掌並說我怎樣對你都可以嗎?)我有輕輕碰觸她的臉,我是詢問她是不是都可以做,這是第一次要做之前,是口交完畢之後;(在旅館究否有把刀子放在旁邊?)沒有,我只是帶1個包包;(刀子是否放在包包內?)沒有;(當時你是否對告訴人說「怎樣都可以嗎」,告訴人有說「可以,可是你要讓我活下來」?)她是說錢要讓我拿到;(第2次性行為狀況?)她又去泡澡,泡澡出來她問我幾點要載她回去,我回答她說再做1次就送她回去,接著她有幫我口交,可是我忘記是我叫她還是順其自然,後來就發生性行為,我有射精,兩次性行為都沒有戴保險套;(第一次口交還是第2次口交告訴人是否有問你她何時可以回家,你是否有將她的頭壓在你的肚子上,並說「你再講一次試試看」?)當時她應該是問我錢的事情,因為她在口交,所以我順勢將她的頭壓在我肚子上,我當時我怎麼講的我已經忘記了,但意思應該是你再講一次試試看的意思;(性行為過程是否有拉告訴人的頭髮?)因為她有戴手鍊,我有拉她的手,手鍊可能有勾到她的頭髮,她有喊痛;(性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掐她脖子?)我手有摸在她的肩胛骨那邊,我有出力;(在旅館是否有跟告訴人說「反抗就會殺掉你」之類的話?)沒有;(是否有用手機拍告訴人或攝影?)是攝影,還沒有做的時候就有錄影,中間的時候也有錄影;(錄影是錄什麼晝面?)錄她裸露的畫面,我也有拍到我自己;(第2次做完後是否有叫告訴人洗澡,並說「我給你兩個選擇,第1個是我殺了你,第2個是我把影片給你家人看」?)我沒有這樣講,我當下就跟她說洗完澡我就帶你回去;(說上開話語的時候是否有亮刀?)沒有;(有何補充?)我們兩人之前有用LINE對話,她說要跟我和解;(案發過後為何要傳LINE給告訴人說「我只是一時糊塗」?)告訴人有說要早點回去,我很晚才載她回臺北;(告訴人事後在LINE有說她看到你拿刀害她嚇一跳,你為何不說是講好的?)我不知道她男友有無在旁邊,我不敢講;(有無補充?)我如果真的是強姦她,就不會發生性行為這麼多次,我跟她就是發生性行為才認識的,而且她後來也有威脅我云云(見偵卷第49至53頁)。於104年6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由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於103年6月間,透過從事「雞頭」之友人叫小姐,而認識告訴人,該次以2,500元之代價,與告訴人在新竹市某汽車旅館為性交易,並互相交換LINE的聯繫方式;之後略過「雞頭」,直接透過LINE聯繫,於
103年7或8月間,以3,000元之代價,與告訴人在新竹縣竹北市佳堤汽車旅館為性交易;之後另1位從事「雞頭」之友人表示欠小姐,被告遂用LINE詢問告訴人有無意願與該「雞頭」配合,告訴人回覆要考慮後,被告再次約告訴人至新竹,一方面要為性交易,另一方面要商談是否與該「雞頭」配合,因而載告訴人至新竹市某汽車旅館進行「試工」,當天主要是談論告訴人能否至友人處配合做小姐,但告訴人以與該友人不熟為由,表示不想到該友人那邊做,被告乃詢問告訴人月入狀況,聽聞告訴人月入約3至4萬元,遂提議每月給告訴人3至4萬元,但告訴人只能跟被告做(類似包養性質),告訴人表示要考慮後,當次僅有告訴人主動陪被告泡澡,但未為性交易,被告亦依約給付告訴人「試工費」6,
000元;離開旅館後,被告應告訴人要求開車載告訴人回新北市,車程中,被告與告訴人再次談及「包養」,並提及若可以包養,希望能變化不同性愛方式,例如角色扮演等,告訴人表示會考慮看看;之後被告繼續與告訴人透過LINE聯絡,告訴人向被告表示願意接受被告包養,被告則再次向告訴人表示友人那邊很需要小姐,是否有要再考慮看看,於是2人又相約於103年10月9日在新竹火車站碰面;被告於103年10月9日與告訴人碰面後,至新竹市○○街某汽車旅館,先與告訴人商談「包養」之事,告訴人表示要1個月10萬元,被告表示費用太高,告訴人則表示可以先看看1個月做多少,再調整包養費用,由於包養的是商談很久,3小時的汽車旅館時間將屆,被告遂向告訴人提議是否可試試角色扮演,由告訴人假裝A片中被強姦的劇情,告訴人同意,但表示不能「肛交」、「鞭打」,為增加臨場感,被告提議另找地方進行角色扮演,經告訴人同意,離開汽車旅館;被告將車開到新竹市○○街連接快速道路的橋下,欲與告訴人進行角色扮演,於是拿出車上美工刀,假裝欲對告訴人性侵,並邊講邊笑著向告訴人說:「快點,把衣服脫掉」,而告訴人則配合被告指令,將衣褲脫掉,但當時有1輛巡邏車經過,2人緊張,俟巡邏車離去,告訴人即以該路段不安全、不夠隱密為由,要求找汽車旅館,被告遂載告訴人至案發之竹北市佳堤汽車旅館,繼續進行角色扮演性侵遊戲,性愛過程中之性交及錄影,均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告訴人於第2次性交行為後,再次就包養費用進行討論,告訴人表示因為角色扮演較為變態,要提高包養費用為20萬元,為此雙方有爭執,被告見氣氛僵持,遂向告訴人表示現在不可能給20萬元,最快要明天才能給5至10萬元,雙方氣氛才緩和,此時被告又提議再做1次,做完後再載告訴人回去,告訴人同意後,雙方又再發生1次性行為,而在回臺北的路上,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明天錢要如何給她,並提議被告先去銀行開戶,然後將存摺及印章以郵寄方式寄到便利商店給她;被告因為覺得告訴人的提議奇怪,遂在路邊攔了計程車,並付了車資,請計程車載告訴人回家,被告則開車返回新竹;被告凌晨3點多回到新竹即入睡,後來發現告訴人以LINE傳訊息詢問為何騙她,被告回傳訊息表示,不會,一定會給她錢,告訴人再傳來訊息詢問什麼時候給,被告回以明日一定會給;當時因為被告很累,快睡著了,睡著後不知道會不會再看到告訴人的訊息;之後,告訴人發了1則訊息表示現在不談以後就不用再談;隔2天後(此時告訴人已經報案),被告發簡訊問告訴人如何給錢,告訴人發簡訊回稱要被告將錢送到臺北給她,然被告擔心自身安危,詢問可否給帳號,願意用匯的,但告訴人表示她沒有帳號,不能開戶,還是要求被告將錢送到臺北,被告另提議,是否告訴人可以來新竹拿,但告訴人表示已經沒做了,被告則表示一定會給告訴人10萬元,豈知告訴人當下表示現在10萬元已經沒辦法解決了,被告見狀只好不再理告訴人云云(見侵訴卷第34至39頁)。於104年7月
3日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是否與A女經由LINE結識?)我與A女是經由性交易認識,是我朋友即雞頭安排的,第1次性交易時,A女就留給我LINE,因為對方是雞頭,也不願意出來幫我作證;(你與A女是相約於103年10月9日晚間碰面?)第1次是103年5月,我們中間見了4、5次面,最後1次是103年10月9日,我也不記得是第幾次;(你們10
3年10月9日有約在晚上8時到汽車旅館,是否如此?)A女每次來,都是叫我到新竹火車站接他,我記得是晚上6點多,我們先去東南街的汽車旅館,當時A女只有陪我泡澡,但我們有聊到角色扮演,因我們所買的2或3小時的休息時數已經滿了,我們就出來,因為那時候還在協議角色扮演,因為當天我沒辦法1次給A女一開始講的10萬,但A女同意還沒有收到錢,就開始扮演,所以我們在光復路就有類似我會摟A女的親密動作,接下來從光復路接經國路再轉公道五,再接竹北的中正東路,再接中華路,再沿鳳山溪橋,接環河路再往新豐、湖口的方向,會經過新豐、湖口交流道附近,後來我在某處停下來,我不知道路名,但我回去會請辯護人用GOOGLE地圖,將我走的路線及停下來的地方,標記出來,我停的地方不會離湖口交流道很遠,車程上我們一直在協議金錢;(你不是說A女要求10萬,你表示還沒辦法當天給錢,但對方也同意角色扮演,為何還要協議金錢?)路途上,A女希望今天還沒有拿到錢,就可以先角色扮演,但希望事後能再多給一點;(車程上,有無就金錢達成協議?)有,10萬,因為我一開始包養是說6萬,當時東南街汽車旅館,雖A女講10萬,但我還是一直表示,希望只加2、3萬,不要到10萬,一路開車,還是一直在協議,但最後還是10萬,當時也沒有同意事後要再多給一點;(後來?)我車子停下來,就對A女做比較粗魯的動作,我一開始就就直接脫A女的衣服,且是沒有問A女可否脫,我就直接脫,後來有人經過,我們就驚嚇一下,就趕快開到別處停下來,該處也是離湖口交流道不遠,因為我也有感覺到刺激,就隨手把工作上用的折疊小刀,往A女的脖子放著,A女坐在副駕駛座,我就先撫摸A女胸部,才說我要強姦你,這動作沒多久,剛好就有巡邏車經過,就趕快將他把衣服蓋起來,A女就提議找其他家的汽車旅館,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用刀抵住A女的肚子,我這些動作都是作強姦的角色扮演;(之後你們就到竹北的佳堤汽車旅館?)是;(在汽車旅館內,你有把小刀拿出來?)沒有,因為那時候遇到警察,被嚇到,就隨手丟出去,該刀已經在第2次停車處的附近,並沒有帶進汽車旅館;(在佳堤汽車旅館內,你是先叫A女幫你口交?)沒有,
A女說他要泡澡,他就先去泡澡,我就玩手機,後來過1小時,發現A女還在泡,我就問A女到底願不願意完成這個交易,A女說要,我就類似假裝要打A女臉一巴掌的用手輕輕畫過A女的臉,A女就跟我一起角色扮演,A女先對我口交,我手有用力掐A女脖子一下下,我就用我的陰莖進入A女的陰道,A女幫我口交及讓我進入陰道,都是扮演被我強姦,陰莖進入陰道後,A女有再去泡澡,泡澡出來後,A女就跟我說她想回家,我就跟A女說,價錢那麼高,可否再做一次,所以我們就繼續重複第1次的動作,但沒有掐脖子,好像有打臉1次;(性交過程中,你有用手機拍攝或錄A女的裸體畫面?)有,是第1次A女幫我口交的時候,我就有對
A女對我口交的畫面錄影,我所用的手機就是被警察扣案的手機,全部就只有錄這段,沒有拍照;(所以整個過程有拍或錄到A女的裸體?)有,因為我所錄的A女對我口交的畫面,我是躺著,A女類似跪著,A女知道我在錄,我沒有問
A女是否同意我錄,但其實錄到的畫面也很模糊云云(見侵訴卷第50至51頁背)。於104年8月20日本院審理中辯稱:
(對於被告在警詢、偵查時檢察官前、本院中所言,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第1次去警察局時,因為有很多警察在那邊,我進去沒有講實話,第1次開偵查庭在檢察官面前都有講實話了;(本案發生時,你的工作為何?)我在做汽車烤漆;(依照你在偵查及準備程序之說明,案發當日最起碼在你把被害人載到1個停車場時,當時你有拿1把刀出來,是否如此?)是;(那把刀為何會放在車上?)因為我本身做汽車烤漆,我們要貼紙、要黏包裝紙把不需要噴的地方覆蓋起來,公司都會提供很多,讓我們方便去切割,因為刀子的體積滿小的,下班時就會放在車上;(你的意思是,那把刀是你工作上在使用?)是;(你於偵查中稱車上有1把折疊的美工刀,但方才庭上拿1把刀柄銀製金屬的小刀片給你看,那把刀與一般所謂的美工刀好像種類不太一樣,你於偵查中為何稱你那時車上的是美工刀?)我那時是跟偵查檢察官說我是用超級小刀,他聽不懂我的意思,我有跟他說我前面那一段有點鏽掉,我當時有解釋給他聽,但當時檢察官聽不懂我跟他說的超級小刀,後來他就打這樣,當時我確實是有說;(後來那把刀在何處?)因為我們第2次停下來時,有遇到警察巡邏車,我嚇到了,也沒有多想就丟掉離開現場,剛好A女提議說去汽車旅館,就走掉了;(你不是說那把刀是你工作在使用,你為何會把那把刀丟掉?)因為那把刀是割1臺車大烤漆用的,割完後那把刀基本上我們都會丟掉,因為公司都是買一大批,所以比較沒有想到要去節省那個;(你今日提出你跟被害人之間LINE的對話紀錄,這些對話紀錄是你直接從你的手機翻拍下來的嗎?)之前被警官收去,我跟他申請,他都說入庫,後來律師的助理一直幫我追,前天他才叫我去拿,拿回來之後,律師的助理就幫我回復原廠設定,幫我抓下來的;(本案在偵查中,卷內已經有被害人提供你跟被害人之間LINE的對話紀錄,你為何又會想要再提供1份?)因為我前後兩支手機連接不到,我另外1支手機的LINE幾乎都洗掉抓不出來,這支手機最前面以及最後面還有一段,也是很多都沒有抓到;(既然被害人已經有提供LINE的對話紀錄,你為何還要再提供?你覺得被害人提供的不完整嗎?)我本來想說我跟被害人認識的這段時間LINE很久,從5月到10月的LINE很多,所以我才想說看能不能有些不一樣;(你提供的這1份你與被害人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你有無曾經想過把裡面某些訊息刪掉?抑或有無任何人曾經建議你把某些訊息刪掉?)沒有,因為我被警察抓到時,手機就拿走了,所以我無法有這個想法,後來警察一拿給我,我就拿給助理,那是助理幫我抓的;(依照警詢筆錄紀載,你是103年10月17日去警察局做第1次筆錄,在你去做警察局筆錄之前,手機應該都是由你在保管,是否如此?)是;(在這之前,你有把你跟被害人之間對話的某些訊息刪除嗎?)3、4個月前的我有刪,有時LINE我有整個刪掉,但後面這1、2個月的電話,我連電話卡都沒有拔下來,也沒有做刪除的動作;(〈提示被告今日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第18、19頁10月10日至10月11日對話內容、提示被害人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15紙第6頁右側畫面10月10日上午4時06分對話內容以下〉從你於今日提出來的LINE通訊內容中,4時06分被害人回一句「恩」,再下1通簡訊就是你於4時31分回覆「……」;然而從被害人提供的簡訊裡,在
4時06分跟4時31分中間,其實被害人在4時07分還有回兩則簡訊,1則是「你愛我,為什麼要這樣對我」,另1則是「居然拿刀,,,你知道那時我有多害怕」,為何你提供的簡訊相對於被害人提供的簡訊會少這兩則簡訊的內容?)(被告閱覽後答)我手機拿回來的狀況是,因為那個LINE我沒有用了,我連開都開不起來,助理小姐她也是沒有辦法把LINE打開,她是用節錄的方式把它照在手機裡面,我才去請電話公司幫我列印出來,所以這不是我能決定的;(請針對問題回答?為何你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這兩則內容不見了?)我知道A女的LINE有那一段,當初檢察官也有問過我相同的問題;(請針對問題回答?為何你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這兩則內容不見了?)我真的沒有動,我電話拿回來之後,LINE根本開不起來,是助理小姐她不知道怎麼打開,她後來用節錄的方式把它節下來,我才有辦法拿去電話公司給人家再列印下來;(所以列印下來就是你提供的這個樣子?)是;(依照你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所述,你提及當天有幫被害人拍一段影片,是否如此?)是;(當天為何你會想要幫被害人拍影片?)其實我當下拍沒有任何東西,就只是拍一下而已;(後來影片拍完如何處理?)拍完我就刪掉了,就如我於警察局所述,影片拍完當天就刪除;(既然你當天有想要拍影片,為何當天馬上就刪除?)因為畫面很模糊,根本看沒有,因為我拍完有馬上看;(你在何時刪除?)我只有拍被害人那1秒鐘而已,我拍完我有看,就是很模糊,我當下沒有把它收到檔案裡,當下我就按刪除,是在旅館裡面刪除的;(你方才提及你只有拍1秒鐘?)是,被害人也知道;(你是用影片的方式拍嗎?)不是,照相機有喀擦一聲,被害人才知道,如果是影片的話,被害人不知道;(你拍被害人到底是拍照還是拍影片?)是拍照,影片我都沒有按,我當初是在無預警的狀態下被警察抓到,警察一抓到後就把我的電話收走,所以我根本連想刪什麼東西的機會都沒有;(〈提示偵卷第53頁第1、2問答【103年12月16日廖國宏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問:「是否有用手機拍告訴人或攝影?」你答稱:「是攝影,還沒有做的時候就有錄影,中間的時候也有錄影。」檢察官問:「錄影是錄什麼畫面?」你答稱:「錄她裸露的畫面,我也有拍到我自己。」但你方才又稱當天你是拍照,不是錄影,為何又與你偵查中所述不符?)(被告閱覽後答)因為我手機照相一照完,另外一格點到就會變成錄影的畫面,可是我們要點它錄影,它才會開始錄,但我那時沒有點錄影,所以手機的畫面有在錄影畫面上,但我沒有去啟動錄影,也沒有儲存它;(請針對問題回答?為何之前要跟偵查中檢察官說你是錄影?)因為偵查中檢察官問我的時候,他說原告有說我在錄影,那時我就有跟檢察官說「對,我有開在錄影的那一格」,因為我電話放那邊,我自己也有照到;(你在偵訊中稱你有錄影,而且你稱你錄的畫面是錄裸露的畫面,也有拍到你自己,與你方稱是按拍照,然後好像不小心又按到錄影之說法不符,有何意見?)我沒有不小心按到錄影,我是按過去看,我不知道怎麼解釋;(〈提示被害人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15紙第9頁右側畫面10月10日上午1時10分、上午1時11分對話內容〉當時你傳給被害人的LINE內容有提到:「嗯,為了自保…但是沒用,性侵是公訴罪」,後來你又提到:「嗯,就算妳肯和解也是要被關」,如依你於準備程序及偵訊檢察官面前陳述,你均稱你實際上並沒有為強制性交行為,為何你傳給被害人簡訊時,你是跟被害人說就算和解也會被關?)(被告閱覽後答)因為當初我在警察局偵訊時,那時我還沒有請路律師,後來警察幫我偵訊完畢之後,我問詢查 佐陳忠明 (音譯)警官,他跟我說這個性交易會被判1條強制性交,然後
1條是公訴罪,他說我一定會被判這兩條,因為我當時不懂法律,我就請教他,他教我說你可以去找原告跟她和解,但是公訴罪這一條沒有辦法,一定會被判刑,當初他是這樣跟我講,我就照他跟我講的,那時我就這樣子;(如依你於準備程序及偵訊中所述,你都沒有做強制性交的行為,為何你要在跟告訴人的簡訊內容提到和解也會被關?因為如果沒有做的話,根本就不應該會有罪,那怎麼會被關?你為何會這樣講?)因為…(停頓後稱)我不知道,我是覺得我自己好像害到被害人跟她男朋友分手。當下我沒有想那麼多,我就這樣子回了;(你於何時知道被害人A女告你強制性交?)被警察抓到時我才知道,時間是103年10月17日接近下午1點多;(那時告訴人有無跟你聯絡?)我完全不知道告訴人告我,我在103年10月17日以後才知道的;(那時你想要如何處理?)那時我自己想的比較簡單,我想這個應該就是沒有什麼罪,我是因為後來做完筆錄,一個警官跟我講,我才知道那個很嚴重;(103年10月9日你和A女何時到新竹、你如何接她、接她到何處?)103年10月9日當天大概7點多我在新竹火車站接A女,之後去東南街的汽車旅館,因為那時有接了一個客人,客人指定要在那家汽車旅館,後來因為那個客人的個人因素,不知道是酒駕被抓還是怎樣,就沒有過去,中途剛開好房間的時候,我跟A女講好之後我就先離開,後來對方跟我說那個客人酒駕被抓走,我才又回去汽車旅館;(你再回汽車旅館時,被害人還在汽車旅館嗎?)是,因為A女不知道客人不會去;(在東南街的汽車旅館有無撥放A片?)現在的汽車旅館進去後不用我們開,電源開下去出來就是A片;(所以在你回去東南街的汽車旅館時,現場是有撥放A片嗎?)是;(當時你回去時,被害人在那家汽車旅館做何事?)A女當時坐在床上玩手機;(你們後來在東南街汽車旅館做何事?)因為原告跟我說她很喜歡泡澡,因為那天客人沒有來,她就問我說要不要跟她一起泡澡,就只有這樣而已;(有泡澡嗎?)有,可能泡了2、30分鐘;(你們在東南街汽車旅館待多久時間?)前後加起來2個多小時;(你們聊天的內容為何?)我就是跟A女講包養,因為我從一開始就陸續有跟A女講包養的問題及一些比較特別的…(停頓後稱)像A片強姦的那種行為;(就是包含角色扮演嗎?)是;(當時A女如何回答?)之前A女只有答應讓我包養她,她只有答應我1次,後來她就說她回去考慮看看;(我是說在汽車旅館的當天?)當天A女沒有答應,也沒有拒絕,我們有討論到價錢,我跟A女一開始沒有講20萬元,都是慢慢加上去,20萬元是在我載A女回家的途中才變成20萬元;(當時討論是多少金額?)我不知道,在那邊我好像跟A女後來有講6萬元還是8萬元,我真的忘記了;(這筆6萬元是包含什麼?)就是包養A女,還有性交易;(什麼樣的性交易?)就是我剛才講的變裝還是像A片情節這樣子;(什麼樣的A片情節?)就是角色扮演;(什麼樣的角色扮演?)就是強姦的角色扮演;(A女當場有答應嗎?)沒有;(依你所述,A女於何時答應你所謂強姦的角色扮演?)後來我朋友打電話來說那個客人被抓走了,叫我等他,我朋友說那是客人的不對,客人會付一點點試工的錢要交給A女,中間就有很多空餘的時間,在那個時間我就一直跟A女講,A女沒有答應,也沒有拒絕;(A女一直沒有答應嗎?)因為當天我錢沒有帶那麼多,所以我沒有現金可給A女;(離開東南街汽車旅館後,你們去何處?)我們沿著公道五路往竹北方向,從環北路○○○區○○○○道附近繞一圈後,回竹北的佳堤汽車旅館;(在你載A女的這個過程中,你有撫摸她嗎?)是,我有脫A女的胸罩,撫摸她的胸部;(此時開始角色扮演了嗎?)我自己認為是;(A女有告訴你說可以這麼做嗎?)她就是…我就身上沒有…就是她讓我沒有現金…(被告結巴,後稱)我不會講,A女也沒有拒絕啦;(你有告訴A女說「我現在要開始角色扮演了」嗎?)那個沒有講;(你有告訴A女說「我要強姦你了」嗎?)有;(A女如何反應?)當下A女都配合我;(A女有說嗎?)A女沒有說,她就都配合我;(請說明A女如何配合你?)我脫A女的胸罩,她都沒有任何反抗;(你有拿刀出來嗎?)有;(為何要拿刀出來?)因為刀剛好放在我的手剎車那裡,我剛好看到,就隨手拿起來跟A女比一下,類似強姦這樣;(這是角色扮演的一部分嗎?)是;(A女有無做任何表示?)沒有;(之後發生何事?)之後就有莫名其妙、不認識的人來站在前面,(後改稱)那時我沒有拿刀,第1次有人來的時候,是停在1個類似停車場那邊,那時我有脫A女的胸罩及衣服,後來看到有人來,我們才又跑到第2個地點,在那邊才開始有拿刀的舉動;(為何那時會想到拿刀出來?)也沒有想到,因為就放在我手剎車的盒子裡面,我看到就拿起來而已;(是要角色扮演嗎?)是;(那把刀子在何時丟掉?還是一直都保留著?)沒有,因為警察離我們很近,警察巡邏車過來時有開警示燈,我一看就嚇到,然後我就倒車迴轉,我那時真的沒想這麼多,我在迴轉的同時就丟掉了;(你從該處到底有無拿著刀抵著A女的肚子,邊開車邊到佳堤汽車旅館?)真的沒有,如果有,別人一定看得到;(你到佳堤汽車旅館的時候,你們剛開始是做哪些動作?)因為A女一進去就說她想先泡澡,她大概在浴室裡泡澡泡1個小時,我在外面看電視跟玩手機,後來應該超過1個小時,我想說A女不知道在幹什麼,後來我才叫她出來,出來之後,我就跟她說開始做愛,然後就做了;(你為何要打A女耳光?)就只是角色扮演;(打耳光也是角色扮演的一部分嗎?)是;(你如何打A女?)就是類似這樣(被告示範,以左手輕搧左臉頰);(你有問A女嗎?)沒有;(你打A女以後,有何動作?)打了A女以後,我有輕微捏她脖子,因為就是類似角色扮演這樣;(A女有反抗嗎?)沒有,因為我都是很輕微的;(掐A女脖子之後?)接著就有叫A女幫我做口交;(你方才跟檢察官講的所謂拍攝被害人的畫面,是在何時拍攝?)因為我手機那時放在床的旁邊,我那時就只是隨手拿起來,自己好奇還是怎樣,我也不會解釋,我拿起來拍,有按快門的聲音,喀擦一聲後,我看那都黑黑的,我沒有儲存就刪除了,然後我就點到攝影的那邊看;(所以是在被害人幫你口交時你拍攝的嗎?)是;(是在床上嗎?)是,都在床上;(在床上的話,被害人當時和你的角度如何?)A女是類似趴著,我是躺著;(你是躺著拍攝被害人,還是拍攝你們之間在進行性交易的過程?)都有;(此時是被害人幫你口交嗎?)是;(口交之後,發生何事?)口交之後就直接做愛,這個時候A女沒有反抗,做完之後,A女就跑進去泡澡,過程大概1、20分鐘,後來我想說換我進去洗,進去後就看到A女泡在浴缸裡,然後我就進去沖澡,沖澡沖完我就出來,A女好像是在我出來之後過5、10分鐘才出來,然後我問A女能不能再做1次,後來又重複1次;(告訴人即被害人是要求你載她回新北市的家嗎?)沒有,是我自己答應要載A女的,那時我記得是11、12點,我想說滿晚的,A女去搭車也不方便,因為之前我就有載A女回去過一次,我想說我就直接載她回去,在快到她住的那邊,其實我不認識那個地方,那天我是後來肚子忍不住,我沒有跟她講,我只有跟她說我從這邊讓你下車,然後我就幫她出計程車錢;(你從新竹竹北開車載A女到新北,你走國道一還是國道三?)國道三號;(你們在路上有無聊天?若有,在聊些什麼事情?)就聊我錢要怎樣給A女,那時我有跟她講我去開戶,然後把提款卡跟存摺用7-11店對店寄給她;(錢是多少金額?)那時一開始還是講10萬元,就是包養A女的錢;(只是單純包養的費用嗎?)因為LINE的簡訊打一個「包」會出現一個東西(被告比劃),我會沒有打角色扮演,是因為它是四個字,所以我那時就沒有打到那個;(你載A女回家的過程中,你們在討論金錢,這部分是包含什麼樣的費用?)就是我認為我跟A女談好的價碼,就是那天所發生角色扮演跟包養的價錢;(你當天沒有帶錢,你準備如何給A女這筆錢?)因為後來A女也是一直問我這個問題,我本來叫她開戶,我直接轉給她,但她說她沒有戶頭,她也不會開,她家人也沒有,後來我就說我去開戶,存摺、提款卡去7-11用店對店的方式寄給她,後來這部分她有答應我以這樣子的方法付10萬元給他;(那時被害人也答應10萬元嗎?)是;(你為何答應被害人給她10萬元,你又沒有給她?)我沒有不給A女,因為我當天回到家大概凌晨2點左右,後來她就發一個簡訊來,那時我在廁所拉很久,我已經很想睡,我迷迷糊糊已經在睡了,後來我有跟她說等我睡起來再講,然後一直衍伸到後來我被警官抓到後,我要跟她和解,後來就一直講到20萬元的這個價錢;(你方稱的東南街汽車旅館是否為明星汽車旅館?)不是;(你那天在新竹火車站載被害人後,是先帶她到東南街汽車旅館,之後再到地下室停車場,是否如此?)那是類似大廈的停車場,不是在地下室,是在1樓,我不知道那條路,應該是在湖口;(所以從東南街汽車旅館離開後,是去湖口的一個大廈一樓停車場,是否如此?)是;(證人稱之後是到一個比較偏僻的停車場,這是在何處?)那不是停車場,那只是路邊的一塊空地,這個地點也是同一條路、在湖口,但我忘記是哪一條路,是在湖口交流道附近;(之後再從該處去佳堤汽車旅館,當天你們去的地點就是這幾個,是否如此?)是;(你是在你所說的大廈1樓停車場的車內把刀拿出來,是否如此?)第1個地點我沒有拿出來,是第2個地點也就是湖口交流道那邊那個地點我才拿出來;(你拿刀子出來的用意為何?)其實我沒什麼用意,只是自己覺得這樣比較刺激,類似角色扮演;(〈提示偵卷第7頁倒數第5行【廖國宏第一次調查筆錄】、第50頁倒數第3問答【103年12月16日廖國宏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你於警詢稱:「我刀子有拿出來,我的意思是叫他陪我久一點」;偵查中檢察官問:「在車上是否有拿折疊刀出來?」你答稱:「有,就講好的劇情,前
1、2次見面就已經講到包養的事情,當天去交流道之前還先去汽車旅館,她有主動找我泡澡,但是沒有發生性行為,因為我就跟她講好,如果她現在不被我包養了,就假裝被我強姦,所以我就拿折疊刀出來。」這2次你所述是否均實在?)(被告閱覽後答)在警察局那邊是採取一問一答,警察是用被告的筆錄來問我,所以那時我真的不太敢講,我都照警察說的下去回答,叫她多陪我是因為當天時間很晚拖到了,我才會這樣講,我這樣講不實在,我是因為要角色扮演才會拿刀子;(〈提示103年偵字第12326號卷第7頁倒數第
5行【廖國宏第一次調查筆錄】、第50頁倒數第3問答【10
3年12月16日廖國宏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是第7頁所述實在?還是第50頁所述實在?還是二個意思都有?)(被告閱覽後答)第50頁的實在,我拿刀子出來是要角色扮演,我所謂的角色扮演就是要強姦A女,所以刀子是角色扮演的工具,就是拿刀嚇她,然後要強姦她,要她就範強姦;(拿刀子的用意是要A女叫嗎?)沒有,我一開始沒有想說要拿刀子起來,就很臨時自己拿起來;(你的刀子從何處拿出來?)車上手剎車旁邊有一個空格位置,我都擺在那邊;(你方才回答檢察官稱因為你工作的關係,身上有很多這種刀子,到底是身上拿出來,還是車上拿的?)因為我當天沒有穿工作服,我有穿制服才會放在身上,下班的時候還會在身上,要回家時,開車有時會撈起來放在那邊,不然就是丟在家裡浴室;(你當天拿出來的這把刀是你工作要用的刀,是否如此?)是,是我之前就放在那邊的刀,也是我工作要用的刀;(你在何地跟被害人說你要求要角色扮演?)我在東南街汽車旅館泡澡時就有講;(被害人有答應你嗎?)因為我當時身上現金不夠,當時A女沒有答應,也沒有拒絕我,我們就是一直在講價錢的問題;(當時你身上帶多少金額?)當時我身上加起來大概1萬元左右;(你們談的角色扮演代價是多少金額?)一開始我跟A女從3萬元講到6萬元,後來我好像講到8萬元,最後事情做完之後,在車上要回去的路程上是講10萬元;(你第一次跟被害人說要求角色扮演,你提出來的代價是多少金額?)我是包養跟角色扮演在一起,所以我在東南街汽車旅館跟A女講3萬元要她角色扮演及我要包養她,每個月付3萬元給她,之前她有同意過我,當天她沒有拒絕,也沒有答應;(後來你把車開到你所說的大廈
1樓停車場,你的目的為何?)我那時想說從那邊做角色扮演的事情,做完就送A女回去;(你不是要去該處跟你朋友拿試工的錢嗎?)沒有,因為那個時間有拖到,我朋友一直打電話來,後來我就沒有理他了;(當初會去該處,你是否跟被害人說要找你朋友拿試工的錢?)是;(在大廈1樓停車場,你還有跟被害人提要角色扮演嗎?)我從出來整路上都在講;(到大廈1樓停車場,被害人有答應你嗎?)因為我後來都講包養,沒有分開來講,後來講包養A女有答應我,只是價錢沒有講定;(既然在大廈1樓停車場講包養A女有答應你,為何你在該處從車上拿出刀子,又要她角色扮演?)因為我等我朋友等很久,他都沒有來,他一直打電話跟我說他在忙,我記得當天已經等到11點出頭,A女說她最晚11點要回去,後來才沒有等,後來我就跟A女說那邊錢也沒有拿到,我想說A女有答應過要讓我包養,所以我才說我給她錢,但因為我當時身上只有1萬元,我沒有跟她說我要給她多少錢;(你方稱你要給被害人錢包養她,當天被害人有無同意?)當天價錢沒有談好;(所以被害人有無同意?)應該算有同意吧,沒同意的話,A女不會跟我講價錢;(價錢沒有談好,為何應該算有同意?)因為其實價錢後來有談定;(請針對問題回答?在大廈1樓停車場,你有跟被害人提說要包養她,她有同意嗎?)應該算有啦,一開始我跟被害人講的價錢,她就有同意;(你跟被害人講多少金額,被害人同意了?)我後來講到6萬元,被害人就有同意;(6萬元是在大廈1樓停車場講的嗎?)這個我忘記在哪裡講了,因為我一路都跟被害人在講價錢;(你的意思是,你在大廈1樓停車場跟被害人說6萬元要包養她,她有同意,是否如此?)是;(你有在大廈1樓停車場要求被害人要角色扮演嗎?)有,被害人都知道,因為那就是我跟她講好的;(包養跟角色扮演不是不一樣嗎?)是沒有錯,但當初我後來講的意思就是都在裡面,所以價錢才會講到那麼高;(6萬元包含包養跟角色扮演嗎?)是;(在大廈1樓停車場也是這樣嗎?)是;(在大廈1樓停車場,你因為被害人答應6萬元讓你包養、角色扮演,所以你才拿刀子出來的嗎?)不是,我一開始沒有拿刀子,(後改稱)是;(你拿刀子出來的用意就是要開始角色扮演?)是;(在該處有無說6萬元如何給付?)那時被害人有問,當場有講好,但沒有講如何付錢;(你說6萬元要包養、要角色扮演,你又沒有說要如何給付,這樣子被害人就同意要先跟你角色扮演嗎?)是;(你一毛錢都沒付,被害人就要跟你角色扮演?)我之前都有付,不是沒有付,沒有付是因為被害人試工沒有做;(請針對問題回答?當場有付嗎?)當場我沒有付;(你過去有無跟其他人性交易的經驗?)有;(性交易是否一定當次要付錢,對方才要跟你性交易?)是,所以錢要先收;(這1次你跟被害人說6萬元角色扮演,你沒有拿錢出來,被害人為何要跟你角色扮演?)我現場已經有跟被害人說明我今天錢沒有帶這麼多,然後就是一直在爭執我怎麼給她錢;(所以有在爭執,表示被害人沒有同意要跟你角色扮演?還是被害人有答應你說「沒關係,我們先角色扮演,錢你之後再給我」?)後來就是這樣子,所以我才把刀拿出來;(你說的後來是指當場被害人在大廈1樓停車場有同意嗎?)因為後來6萬元又加到10萬元;(請針對問題回答?在大廈1樓停車場時,被害人有無同意你6萬元先不用付,她先跟你玩角色扮演?)被害人沒有這樣跟我說;(那你為何就開始玩起角色扮演?)因為我都有跟被害人說,我並不是在沒有跟她說的狀態下突然這樣子;(你稱你的刀子在離開大廈1樓停車場時就丟掉?)不是,是在第2個地點;(為何要從大廈
1樓停車場開車到湖口交流道即第2個地點?)因為第1個地點有不認識的幾個人突然從裡面走出來,一直往我們車內看,他們好像認為我們在做愛,所以很緊張就嚇到了;(從第1個停車場到第2個停車場這段路,你的刀子都放在何處?)當時我握在右手;(為何你要把刀子握在右手?)因為那時很緊張,就握著開到第2個地點;(你在緊張什麼?)被人發現當下就很緊張;(你的意思是,從第1個停車場到第2個停車場你全程右手都拿著刀子嗎?)沒有,是剛開始拿著刀子,後來我就把刀子放在手剎車那邊,我的手沒有去摸刀子;(證人方稱這段路上你都是拿刀子抵住她的右下腹,有何意見?)路途上我有抽菸,我不可能…(被告嘆氣後答)我不知道怎麼講,我沒有那麼厲害可以一邊拿著刀子抵著被害人,一邊開車,可能一小段的距離我真的做得到,但這麼長的距離,我覺得我自己沒有辦法辦到;(到湖口交流道那邊的停車場,車子停下來以後,你就是延續在前一個停車場那邊要求被害人繼續跟你做角色扮演嗎?)是,因為那時衣服、胸罩都有脫下來;(所以你的刀子又拿出來了嗎?)沒有,我從頭到尾就只有比被害人那1次而已,後來就真的都沒有;(在第2個停車場,你有無拿刀?)在我的印象裡頭,應該是沒有,我只有比那1次而已;(車子到第2個停車場即湖口交流道附近停車場車子停下來以後到離開這當中,你在車上有無拿刀?)有;(何時拿刀?)因為我的香菸跟打火機也是放在那邊,我要拿香菸,所以我把刀子擺在前面儀表板跟擋風玻璃那邊;(你在第2個停車場有無跟被害人做角色扮演的行為?)有;(角色扮演不是要用到刀嗎?你沒有拿刀嗎?)因為在第2個地點停下去不到3分鐘巡邏車就過來,我一緊張就跑掉了;(所以在第2個停車場,你沒有拿刀來角色扮演?)沒有,我會拿刀是因為我拿菸,所以我把刀拿到儀表板那邊去放,後來警察來,我就把刀丟出去;(為何離開該處時,你要刻意把那把刀丟掉?)因為我看到警察來,那時我們兩人都很緊張,因為我把被害人的衣服都脫掉,而且車子的玻璃有很大洞沒有關;(你們到佳堤汽車旅館不是要繼續角色扮演而要用到刀嗎?)沒有,我那把刀只是一時自己興起拿起來;(這把刀是你要角色扮演用的工具,是否如此?)是;(你後來把被害人載到佳堤汽車旅館還是要繼續角色扮演,是否如此?)是;(刀子既然是工具,為何要把刀子丟掉?)我一開始沒有想說要用刀子來做強姦被害人的角色扮演,我是自己看到,一刺激就不經意,剛好隨身有帶就拿起來比一下,並不是角色扮演強姦從頭到尾要用那把刀子;(這把刀也是你工作上需要的刀,你為何要把刀丟掉?)因為我們貼膠帶跟紙要很利的刀,我們一般一支刀大概用兩天就會丟掉,因為刀子會接觸到水,有時刀子刀面會生鏽;(為何非得在該處一定要把刀子丟掉?)我沒有一定要把刀子丟掉,當天真的是警察過來,我一緊張就隨手丟掉;(你方才回答辯護人稱你在佳堤汽車旅館內,你有打被害人一巴掌,你也有掐她的脖子,辯護人問你被害人有無反抗,你均稱沒有反抗,你既然要跟被害人玩角色扮演,你希望她的反應為何?)反抗;(被害人沒有反抗,這樣算是角色扮演嗎?)我那時自己覺得被害人當下是敷衍的感覺,因為我們一進去之後,她就進去泡澡1個多小時才出來;(在佳堤汽車旅館時,還有無再談到角色扮演的代價是多少?)被害人一開始問我錢到底要如何給她、我到底要給她多少錢,因為我當時身上沒有錢給她,她就一直介於我到底要給她多少錢這邊在講,後來在載她回去的半路上有達成協議說給她10萬元,我隔天中午還是下午就去開戶頭;(在佳堤汽車旅館時,有無就角色扮演的價碼再談定另外的價錢?)沒有,那時還是6萬元;(所以被害人當天知道你身上並沒有6萬元,是否如此?)是;(被害人仍然願意跟你玩角色扮演,是否如此?)是;(既然已經談妥6萬元,為何離開佳堤汽車旅館以後到你送她回亞東醫院這段路,價錢突然變10萬元?)因為被害人可能覺得我給她不夠,她就有一直跟我說價錢的問題,然後她可能又想說我不會給她,到最後我就直接跟她說我去開戶辦10萬元給她,她最後就有答應;(一般你去性交易,不是價錢說定了就好嗎?尤其是你在佳堤汽車旅館已經完成性交易,事後你還讓被害人自己提高價碼4萬元,這樣合理嗎?)因為在我跟被害人的相處時間裡,幾乎她講什麼,我都是講好;(在103年10月10日直至103年10月17日你才知道被害人去報案的這當中,你為何不趕快把錢給被害人?)因為當天我看到方才檢察官問我我沒有列印出來的那個簡訊,當初在我載被害人的路上她就有講如果我今天要是對她怎麼樣,我的下場一定很難看,錢不付給她就會更難看,當時她就有先預告我,我真的沒有不給她錢,當初我去開戶,當時她說隔天會跟我講哪一家7-11,她都沒有講,她就直接跟我講價錢到20萬元;(你不能給現金嗎?為何一定要用開戶的方式?)因為被害人本身沒有戶頭,我們沒有談到給現金;(性交易不是都給現金?)我們當下沒有談到這個,我只有談到轉帳給被害人;(〈提示被害人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15紙第8頁右側畫面最後一則對話內容)這通對話內容說:「我只是有點愛上妳,一時糊塗…妳這樣報復我,我…真的無話可說。」這是否由你所寫?)(被告閱覽後答)是;(你因何事一時糊塗?)因為我有跟被害人講過類似「愛」這個話,我那天要她配合我讓我包養,害她晚回去,我不知道那位是不是她男朋友,可能就是害到他們,所以我就跟她說一時糊塗,讓她案發當天晚回去,因為平常她11點以前就該回去;(你的一時糊塗是何意思?)是指愛上被害人是我一時糊塗,我跟她對話時也有這樣講;(這通LINE裡面的一時糊塗是何意思?)就是對被害人產生不該有的愛意,才會引發這些事情,我的一時糊塗是因為我愛上她;(〈提示被害人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15紙第10頁10月18日上午1時13分對話內容〉這通對話內容說:「妳如果願意說妳有喝酒記錯…我會先給5萬現金…不然我真的會關好久…」,這是否由你所寫?)(被告閱覽後答)是;(你為何會傳這通「妳如果願意說妳有喝酒記錯」?)因為當初警察跟我講那個的嚴重後果性及刑責會關幾年,警察建議我先給對方一些錢,然後再求她和解;(103年10月18日你已經去警察局做過筆錄,你也知道被害人如何指證你,所以你寫這通LINE的內容是希望被害人改口說她是喝酒在警察局講錯話,是否如此?)是,因為我怕被害人誤認我會告她誣告;(你要被害人講喝酒記錯的目的為何?)因為當下可能我個人比較自私,聽到警察這樣講,我會怕;(你會怕是因為被害人講的都是真話,所以你怕了,所以你叫她改口成喝酒記錯,是否如此?)不是,因為那條公訴罪就嚇到我了;(你所謂的喝酒記錯,是要被害人更改在她在警察局的筆錄嗎?)不是,是要讓被害人知道我不會去告她誣告,希望她跟我和解云云(見侵訴卷第115頁背至第132頁背)。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103年10月9日晚間碰面,並於當日與告訴人碰面後,先將告訴人載至新竹地區某汽車旅館;被告有於車內有持折疊小刀,抵住在副駕駛座之告訴人脖子,因有人開燈而以外套遮蓋告訴人上身;告訴人有提議至汽車旅館;被告駕車載告訴人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佳堤汽車旅館」;在該旅館房間內,告訴人有為被告口交,被告有打告訴人巴掌,之後也有將陰莖進入告訴人陰道內,而性交得逞1次;嗣告訴人泡澡後又有為被告口交,之後被告有將陰莖進入告訴人陰道內,而性交得逞1次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侵訴卷第51頁背至第52頁背、第115頁背至第132頁背),且有下列證據可憑,堪予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暨審理中之指訴及證述(見偵卷第12至22、41至45、58至60頁、侵訴卷第10頁正反面、第82至112頁);
2、告訴人所繪製汽車旅館房間現場圖1紙(見偵卷第24頁);
3、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驗傷診斷書、採證同意書等
7張(見外放之保密資料封套)。
(二)被告上開所辯就其與告訴人於103年10月9日相約碰面之理由為何;告訴人於103年10月9日前是否有表示過不願意至其友人處做小姐(從事性交易);103年10月9日在第1個汽車旅館做些什麼?談些什麼?目的為何?為何離開該旅館;其於103年10月9日前是否曾向告訴人表達要包養告訴人或為角色扮演?有無達成協議?若有,何代價達成協議;其於103年10月9日是否曾與告訴人達成包養或角色扮演的協議?何時?何地?何代價達成協議?告訴人如何表達同意?有無議定金額後告訴人單方抬價?若有,告訴人是何時、何地抬價;離開第1個汽車旅館後至第
2個汽車旅館間,有去幾個停車地點?駕駛路線?若有2個停車地點,第1個停車處是大樓地下停車場抑或橋下?刀子是在第1個還是第2個停車處取出,還是都有?以刀子作何動作?為何當日有帶刀?為何拿刀出來?為何去第
1個停車處?為何離開第1個停車處?告訴人在第1個停車處係自己脫衣或被告所脫?刀子是在第1個或第2個停車地點或前往佳堤汽車旅館路途中丟掉?為何離開停車處;在佳堤汽車旅館是否有打告訴人巴掌?打幾下?有無掐告訴人脖子?為何會對告訴人說「妳再講一次試試看」;在佳堤汽車旅館性交過程中有無以所持手機攝錄告訴人裸身狀況;若有,次數?秒數?抑或單純拍照;其為何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我只是一時糊塗」;案發後駕車載告訴人返家途中談論何事?何因未載至告訴人家中,而讓告訴人路上先下車等節,不論是否撇除被告所謂之警詢時不好意思說是角色扮演云云之部分,均前後供陳不一、自相矛盾,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何況依一般經驗常情,亦顯難想像坦承情節僅有持刀抵被害人、打被害人巴掌、掐頸之角色扮演性交易,有何相較於坦承自己係攜帶刀具之強制性交加害人乙節羞於啟齒、變態之情;又倘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之性交行為確係進行角色扮演之性交易,為何被告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分開前,會未付分文,顯與一般性交易之常情相違;再若確為被告所辯係與告訴人合意進行角色扮演之性交易,豈會僅有被告所辯只有拿刀出來一下,未有其他角色扮演行為,亦未要求告訴人作出相對應之假裝被強制性交之行為或情緒,反而如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所均稱之告訴人在佳堤汽車旅館中有哭泣,且如被告及告訴人於審理中所均稱之告訴人進入佳堤汽車旅館後一直拖延、敷衍被告等情;且若確為被告所辯係與告訴人為本案此次性交易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合意,則不論是名為角色扮演,抑或是名為1次性包養之性交易,依一般性交易之經驗常情,豈有於達成合意時未就金錢代價為議定,而倘已議定,依一般性交易之經驗常情,更豈有於議定價格,並進行完角色扮演或1次性包養之性交易後,性交易對象竟可單方任意抬價之理;是被告所辯案發當日是與告訴人合意進行角色扮演之有償性交易,其於警詢時因不好意思,始未說是角色扮演云云,均難採信。而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能合理說明為何要於路途中丟棄其工作用刀,是其辯稱進佳堤汽車旅館前已丟棄所持刀具云云,亦難採認。
(三)況被告由其辯護人為其所辯有關告訴人於案發日前以與其友人不熟,拒絕到友人那邊做,且於案發日前已向被告表示願意由被告包養,是被告以友人處很需要小姐為由,要求告訴人再考慮看看去友人處從事性交易工作等節(見侵訴卷第36頁背至第37頁),及被告於審理中所辯案發當日帶告訴人至第1個汽車旅館,是因為當天有接一個客人云云(見侵訴卷第119頁背至第120頁),均顯與告訴人及被告所分別提出之2人間LINE對話列印資料所顯示下列對話內容相悖,反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是被告以有酬試工為由約其見面、其未曾同意被告包養之要求,被告一直要求要包養其、是被告反悔不讓其進去被告友人處工作、其與被告試工2、3次,但被告都不讓其上班、依據被告所說如果到被告的朋友那邊上班待遇比外面一般行情高很多,其想趕快賺錢,趕快結束、其有告訴被告想趕快把學費繳一繳,趕快逃離,想回歸正常、案發當日被告也是以試工為由約告訴人碰面、告訴人因為覺得之前試工時已經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沒必要再於試工時再試性行為,所以才會有於10月9日的LINE中有被告被其打的對話內容、被告沒有給其第2次試工的費用、案發當時其手機沒電等節(見侵訴卷第82至112頁)相符:被告於9月30日4時35分許向告訴人傳送「好…那明天妳來,也許這樣做真的對我跟妳都很好…」、同日5時1分許傳送「妳到新竹跟我說,然後我要妳陪我最後一次,順便教妳怎麼走完我們的流程,我不準妳讓我朋友試工帶妳,如果這是最後一次抱妳,希望妳也願意真的溫柔的抱著我,即使只有一秒,我會永遠記住那感覺,走工會回妳錢,最後一次陪我也會給妳錢,收了錢妳我就緣盡了!」、於同日5時14分許傳送「昨天真的好想就這樣抱著妳一輩子,妳打我罵我…我都不捨得放開手,但是今天我會放手,也許只有讓妳快賺滿,妳才會去過快樂的生活…。」、「來去睡了,晚上了。」,告訴人於同日7時52分許回以「,,」,被告於同日7時54分許傳送「妳還沒睡?」,告訴人於同日
7時55分許回以「你又說話不算話」,被告於同日7時58分許傳送「怎麼說…!」、告訴人於同日8時3分許回以「你自己說不會碰我的」,被告於同日8時4分許傳送「嗯啊,妳看錯了吧?沒說要碰妳啊==」、於同日8時29分許傳送「心裡想要的是愛妳,真的沒想碰妳,如果想弄妳昨晚就碰妳了,今天一樣會脫光妳會摸妳抱妳,也不會碰妳。」、告訴人於同日12時57分許回以「我今天沒辦法去」、「突然有事情」,被告於同日13時45分許傳送「好」,被告於10月8日20時30分許傳送「妳…跟我同事在賴喔?妳要進我們機房報班,我同意沒意見,但我希望我帶妳走工不會碰妳,不希望妳讓我們機房任何人試工」,告訴人於同日20時35分許回以「我在想」,被告於同日20時37分許傳送「想什麼?」、於同日20時38分許傳送「妳答應讓我包養,我想也就包妳1次…做跟妳之間的結束」、於同日20時42分許傳送「去新竹等我…我會載妳回家」,告訴人於同日20時52分許回以「在上課」,被告於同日20時54分許傳送「下課在去…我也大蓋10:30左右才會回到新竹」,告訴人於同日20時55分許回以「我下課到那裡快12點」,被告於同日20時56分許傳送「沒關係我會載妳回家,我也要順便上臺北」,告訴人於同日20時58分許回以「,,,,」、於同日20時59分許「我沒辦法下去」、「下次吧太晚了」,被告於同日20時59分許傳送「我先在臺中…!」、於同日21時3分許傳送「妳到中歷我去接妳,2~3點回家還好吧!」,告訴人於同日21時43分許回以「沒辦法這麼晚@@」,被告於同日21時47分許傳送「嗯嗯,那明天呢?」,告訴人於同日21時53分許回以「有空跟你說」,被告於同日21時57分許傳送「只要妳答應我別讓我家機房的試工就好,那等妳有空在跟我說了。」,告訴人於同日22時14分許回以「OK」,被告於同日23時許傳送「我是希望妳明天有空,因為之後我會很忙沒時間,我帶妳期走工1小時,走完後我會先給妳20萬,包妳2小時,我都不會碰妳部會弄妳,但是我想求妳讓我插進去馬上拔出來,就1下就好…讓我永遠記住妳的感覺!若不肯我不強求。」,告訴人於次日1時16分許回以「!@@」,被告於10月9日1時20分許傳送「只要妳不願意做的,我都不會強求了,那天被妳打一下真的超痛,最後一次見面若有讓妳不開心,希望妳用說的,別用打的!」、貼上羞怯、不好意思的LINE貼圖,告訴人於同日1時24分許回以「噗」、「好」、「抱歉」、貼上睡覺的LINE貼圖,被告於同日1時34分許傳送「跟妳說妳別笑我,我真的有些愛上妳,雖然跟妳做過,可惜那時沒…最後一次能跟妳親密接觸,雖然不能碰妳…只能求妳讓我進出1次,想記著妳的感覺,想妳我彼此開心離開。」,告訴人於同日1時35分許回以「顆顆」,被告於同日1時35分許傳送「對了,最後我會帶妳去公司機房,然後載妳回家。」、「妳進了機房雖然不能碰妳…只能求妳讓我進出1次,想記著妳的感覺,想妳我彼此開心離開。」,告訴人於同日1時35分許回以「顆顆」,被告於同日1時39分許傳送「對了,最後我會帶妳去公司機房,然後載妳回家。」、於同日1時39分許傳送「妳進了機房我就會死心,以後可能會在公司遇見,我會把妳當朋友…!」,告訴人於同日2時32分許回以「了解」,被告於同日2時43分許傳送「妳不可以跟機房任何人說…我愛上妳的事喔!」,告訴人於同日3時4分許回以「顆顆」,被告於同日3時15分許傳送「妳都一直笑我…!」,告訴人於同日8時30分許回以「@@」,被告於同日8時22分許傳送「我在臺北…!等等要去臺中,下午會回新竹等妳。」,告訴人於同日8時40分許回以「好」,被告於同日9時15分許傳送「我大蓋4點到新竹吧!」,告訴人於同日9時51分許回以「 恩恩 」、於同日16時5分許回以「你應該不會再騙我吧」、於同日16時14分許回以「不理我算了@@」,被告於同日16時22分許傳送「如果妳有任何疑慮,可以別在理會我。」、「我在開車…邊開邊回…!」、於同日16時27分許「我能騙妳什麼?身體還是感情…!妳知道我不會碰妳的,感情好像是我…放!」,告訴人於同日16時29分許回以「你上次就騙我@@」、「隔天會來結果沒有」,被告於同日16時30分許傳送「嗯,對不起,那真的只是意外。」,告訴人於同日16時31分許回以「顆顆,,我晚點出門」、「到火車站跟你說」,被告於同日16時49分許傳送「帶妳走工只是想幫妳,也許妳覺得要脫光面對我感覺差,說真的我並不是要吃妳豆腐,只是未妳好,本來求妳讓我插入一下,我放棄了…我不會碰妳,不想讓妳有任何不開心,妳快到了賴我,我會去接妳。」,告訴人於同日16時52分許回以「恩恩」,被告於同日17時9分許傳送「妳大概幾點會到?」,告訴人於同日17時13分許回以「七點初」、「怎麼了」,被告於同日17時14分許傳送「沒,只是想知道大概幾點,」,告訴人於同日17時14分許回以「好的」、於同日18時31分許回以「七點到」,被告於同日18時43分許傳送「好」,告訴人於同日19時3分許回以「到了嗎?」、於同日19時7分許回以「,,有耍我」、於同日19時11許回以「這樣好玩嗎」,被告於同日19時11分許傳送「不是」,告訴人於同日19時11分許回以「呵呵」,被告於同日19時11分許傳送「我在等司機要拿公司門禁卡」,告訴人於同日19時12分許回以「我手機要沒電了」(見偵卷及侵訴卷外放之保密資料封套)。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本曾有過性交易,倘被告欲與告訴人性交,大可為性交易,無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必要;告訴人肚子及陰部均無傷勢,顯見被告並未以刀抵告訴人腹部,且非對告訴人強制性交等語(見侵訴卷第136頁背)。然由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列印資料顯示,本案案發前告訴人已不願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反而是被告一再於LINE對話央求告訴人再與其發生性行為,並一再對告訴人保證如果告訴人不願意也不勉強,甚至一再強調不會再「碰」告訴人之情,自不得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過性交易,而排除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可能。而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所證述,被告以刀抵其腹部時,其仍有著上衣,只是上衣有些凌亂,被告是隔著衣服抵其腹部,其認為只要掙扎就會流血,所以沒有掙扎,且被告2次在佳堤汽車旅館與其為性交行為時,其均因懼於被告有刀而不敢抵抗,也不敢掙扎等情(見侵訴卷第103頁正反面、第102頁背),則被告縱曾持刀抵告訴人腹部,並以刀脅迫告訴人與其為性交行為,告訴人肚子及陰部均無傷勢亦屬合理,自亦無從以告訴人此2處無傷,而排除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曾持刀抵住告訴人腹部及以刀脅迫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可能。至於被告之辯護人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攜帶手機,若係遭被告強制性交,豈有於案發當時未伺機以手機報警,而係於與被告分開後,到家前即以手機報警,甚至以LINE向被告確認是否真的會付錢之理,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LINE對話列印資料,顯示告訴人於案發前抵達與被告所約碰面地點後與被告聯繫時,即以LINE表明其所持手機即將沒電,且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已一再證述其之所以未能於案發當下伺機以手機報警,係因所持手機當時沒電,係返家後始以行動電源對所持手機充電,而立刻報警,且係返家後才以LINE向被告詢問被告付錢之事(見偵卷第15、17、21頁、侵訴卷第90頁背至第91頁、第95至96頁、第106頁背),而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持手機處於有電可以求援之狀態,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有於到家前即以手機報警或使用LINE向被告確認是否真的會付錢之情,是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之辯護尚屬無據。
(五)參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歷來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調查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訴及證述,除警詢時未提及自己是因性交易與被告認識,案發當日係為試工而與被告相約碰面外,均前後大致一致(見偵卷第12至22、41至45、58至60頁、侵訴卷第10頁正反面、第82頁至第112頁背),且未有顯悖於邏輯或社會經驗之處。雖告訴人缺錢,且被告曾對告訴人提議以20萬元包養告訴人,然依告訴人之證述,被告提議時係表示事後給,其因不知道是多久才會給,懷疑被告可能是騙人,而未同意(見侵訴卷第100頁背至第
101頁);又雖告訴人一回去,就報警,並以LINE詢問被告何時要付錢,但此行為,與告訴人所證述之被告可能因怕其報警,於載其回臺北途中有主動表示要給告訴人錢,且其認為既然已經發生遭被告強制性交的事情,縱其已經報警,但被告該給其的補償還是應該給,其報警與被告賠償其是兩回事等情(見侵訴卷第90頁背至第92頁、第94頁背至第95頁、第105頁正反面),均無何相悖或違於常理之處。足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訴及證述屬實,而堪採信。
(六)況不論被告是否於警詢時,經警說明,而得悉強制性交罪刑度之重,倘被告未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理應始終於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中否認此事,豈有於案發後告訴人於10月10日4時7分許以LINE質問其「你愛我,為什麼這樣對我」、「居然拿刀,,,你知道那時我有多害怕」時,未為否認,僅於同日4時31分許回以「……」,並於10月18日告訴人於1時3分傳送「沒」、「你不應該這樣對我的」時,未為否認,僅於同日1時3分許回以「什麼沒?」,於同日告訴人於1時4分傳送「還好你那天沒殺我不然你會死更慘」時,未為否認,僅於同日1時4分許回以「……!」,甚至於同日1時11分許回以「嗯,就算妳肯和解也是要被關」、「只是有和解跟沒和解會有差別」、於同日1時13分許回以「妳如果願意說妳有喝酒記錯…我會先給5萬現金…不然我真的會關好久…」、於同日
1時14分許回以「不肯不勉強」、「我知道自己有錯」,且於告訴人於10月25日5時35分許傳送「不過也要謝謝你最後也沒殺我」、「我以後也不會踏進這個行業」時,未為否認,僅於11月2日1時34分許回以「希望你願意跟我和解,只要妳肯事情會很好解決,求妳。」、於同日18時56分許回以「我照當初說的給妳20萬,跟妳和解可以嗎?」,復於審理中當庭向本院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列印對話資料時,特意刪除告訴人所傳送之「你愛我,為什麼這樣對我」、「居然拿刀,,,你知道那時我有多害怕」此
2段重要對話,且始終不曾於LINE對話中表示係角色扮演或包養,並未涉刑法強制性交罪之理。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其陰莖進入告訴人之陰道及口腔內之行為,均係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至(二)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然查:
1、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至(二)所示犯行時,均有攜帶折疊刀,除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載外,亦為起訴書所是認,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而犯強制性交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強制性交犯行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以被告所攜折疊刀之鋒利,在告訴人頸部造成2公分之刀痕之情(參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外報密資料封套),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具有危險性兇器自明,是被告所為自應屬攜帶兇器而犯前條即刑法第221條之情,則公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尚有誤會。
2、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且事實是否同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而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本質上亦為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暨身體法益,本案被告侵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與起訴事實之記載及其範圍並無差異,故其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並具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其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就被告可能另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8款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為諭知(見侵訴卷第115頁背、第133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實質之調查及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亦為答辯及辯護,已足資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上開2次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犯行及1次強制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女性性自主權,為逞一己之慾,強暴、脅迫告訴人與其性交2次,並利用告訴人尚在其脅迫陰影而不敢反抗下,強制告訴人被其攝錄裸身狀況1次,對告訴人心理產生無可磨滅之創傷。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畢和解條件(參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之陳訴,見侵訴卷第67頁正反面),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足認乏充分悔意,態度非佳,併參酌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見侵訴卷第75頁),前有妨害風化、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前科等情(均不構成累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侵訴卷第77至78頁背),足見素行非佳,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強制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既兼有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非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本院僅得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至於被告是否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依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應待其本案執行期滿前再為專業鑑定;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持之折疊刀固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折疊刀並未扣案,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04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王婉如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詳如事實欄一、(一)部分所載│廖國宏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2│詳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所載│廖國宏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3│詳如事實欄一、(三)部分所載│廖國宏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