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除字第18號聲請人 吳玉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受款人欄中關於「 吳美玉 」之記載,應更正為「吳玉美」。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陳永祥